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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22民初736号

韩小莉与刘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韩小莉,刘学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2民初736号

原告:韩小莉,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武雄,白银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蓝,白银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学军,男,汉族。

原告韩小莉与被告刘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武俊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小莉委托代理人张武雄、马蓝,被告刘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小莉诉称:2015年3月16日,被告向其借款60000元用于养殖业流动资金,并于当天书写了借款合同及借条,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同时约定了利息,以及被告若违约给原告造成合理费用支出时的责任承担条件。2015年3月18日其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汇入60000元整,被告向其书写了收条,双方借款合同生效。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15日,但是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依然未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由于利息约定较高,原告现主张年利率为24%计算,从2015年4月15日到起诉之日整整一年,利息为14400元,被告应支付利息直到本金清偿完毕之日。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借款期限届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4400元,并支付到本金清偿完为止。被告支付迟延履行还款义务造成原告所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学军辩称:借款6万元属实,其当时借款时合同上未约定利息,其同意按银行利息或高于银行利息承担,其他费用不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条、收条,用以证明借款60000元的事实;2、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利息,我们先选择每月2%,合同约定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3、代理费的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律师费用3000元。经被告质证,对借款条、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代理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韩小莉提交的借款条、收条、借款合同、代理费的合同,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被告刘学军未有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15日,同时约定了利息,以及被告若违约给原告造成合理费用支出时的责任承担条件。被告未偿还借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6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韩小莉与被告刘学军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韩小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2%计算,本院予以遵循。原告未有有效证据证明律师费3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韩小莉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利息14400元,利息按月息2%算至直至本息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韩小莉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由被告刘学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俊禄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陈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