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3746号
原告:李逢博。
委托代理人:郝茹。
被告:杭州老顺祥茶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文洪。
委托代理人:杨锋、陈作。
原告李逢博为与被告杭州老顺祥茶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顺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姚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李逢博、被告老顺祥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但因无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故无法鉴定。后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逢博的委托代理人郝茹、被告老顺祥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锋、陈作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审批,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逢博起诉称:2015年8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4盒“桃源特珍茶叶”,共花费7320元。原告买来涉案产品欲送给前来家中做客的朋友,原告的朋友看到原告购买上述产品提醒说,该产品无QS标志,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为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原告朋友未收讫并劝告原告不要乱用。原告作为消费者,查询后得知,被告销售的桃源特珍茶叶未标注“QS生产许可”字样、无生产许可证编号,属于无证生产。该涉案产品的标签上无生产日期、生产者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贮存条件等应当标明的事项,且标签上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不得上市销售。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查到该涉案产品生产者“中国湖南省桃源茶厂劳动服务公司”的相关信息。被告销售的桃源特珍茶叶不符合《关于使用企业食品生产许可证标志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0年第34号公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属于禁止销售的食品。被告作为销售商,有验明产品合格证明的责任,被告未履行法定的审查验明义务,置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于不顾,明知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仍违法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应当承担退一赔十的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购货款732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73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逢博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涉案茶叶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支付了7320元货款。2.涉案茶叶实物4盒及照片2份,以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茶叶无生产日期、无保质期、标注的生产厂家不存在的三无产品、也无生产许可证QS号码、无产品执行标准代号、无贮存条件;涉案茶叶标注“含有多种营养成分”、“具有××、降压抗癌之功能,可治疗慢性肝炎、肾炎、早期冠心病、脑血管硬化、白血球病”等虚假夸大的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欺诈消费者;违反了《食品安全法》、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强制性标准,属于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禁止生产和销售的食品。3.关于投诉登记编号3301030000001201511090458的情况回复1份;4.下市管处字(2015)13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上述证据3、4,以共同证明涉案茶叶不符合食品安全及虚假宣传已由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并进行处罚。
被告老顺祥公司答辩称:
一、被告是一家合法经营的正规企业,是杭州市下城区政府于2011年招商引资确定的合作企业,法定代表人熊文洪先生是杭州市下城区茶文化研究会常务理事。进入杭州市场四年多,被告为杭州茶文化的推广以及社会经济的发展作出了应有的贡献。这一点也多次得到中国国际茶文化研究会周国富会长以及沈立江副会长等相关领导的高度认可。
二、中国茶叶六大品类之一的黑茶类茶叶(包括普洱茶,六堡茶,安化黑茶)具有独特的耐储存,保质期长的特点,这是人们普遍熟悉的绿茶类茶叶所不具有的特性。黑茶类茶叶均属于发酵茶,普遍具有越陈越香,价值越高的特点。现在全国的茶行业在经营黑茶类产品时,屯新茶,喝老茶,卖老茶已成惯例。目前市场上流通的深受消费者喜爱的黑茶类产品,有一大部分都是上世纪50年代至90年代的产品,甚至更早。而国家质检总局于2002年3月27日才颁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继之推行食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如果黑茶类产品只有符合2002年颁布的这个法定标准才可以流通于市场,那么对于整个茶业界经营黑茶类产品的众多商户都将是个灾难性的打击。因为价值数千亿元以上的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的黑茶类产品就只能被销毁。正是考虑到这些因素,所以国家虽有法定政策,但在茶叶生产许可的具体管理执行上采取的是谨慎的态度,并非“一刀切”式地全盘否定。据主流网络媒体报道,自2007年国家推行食品生产QS认证伊始,多位质监局的官员表示,2007年1月1日以前生产的13类食品(包括茶叶),无论是否加印(贴)QS标志,均不在无证查处范围之内,允许合格产品在保质期内继续销售。
三、原告的诉讼理由事实上不成立。原告在起诉状中声称被告销售的产品“桃源特珍”系无证生产,且指出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未能查到产品生产厂家“中国湖南省桃源茶厂劳动服务公司”,对此,被告经取证认为:湖南省桃源茶厂的确有据可查,且为国营企业,其产品曾获“部优产品”及“经委优质产品”奖。后该公司于1985年解散,那么其产品自然不会有生产许可证编号及QS认证标志,因为2002年国家才实施这套制度。
四、原告处理本案的方式存在敲诈嫌疑。即便被告销售的产品确实存在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原告也应该首先是退货,或者向国家工商部门提请申诉,由工商部门来处理。若处理未果,则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告并未履行这个程序,而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索要十倍的经济赔偿金。鉴于原告之前就在杭州茶都名园的多家茶叶店购买茶叶,然后私下迫使茶商向其支付赔偿金,从而获取利益这种行为(原告在向法院起诉之前也把起诉状发给了被告,其巨额索赔的目的很明显),被告有理由认为原告有职业敲诈,构成犯罪的嫌疑;因此不管此次法院裁决如何,被告保留反诉的权利。
五、被告愿意依法改正,作出表率,但决不会为不合理的要求买单。不管结果如何,不规范的经营方式被告都会以此为鉴予以改正,并给同行朋友予以警示。必须声明的是,被告可以接受因为不规范经营而受的惩罚,但决不向那些心存鬼胎的肖小之辈低头妥协!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要求于法不合,于理无据,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老顺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11315全国企业征信系统企业信用档案打印件1份,以证明湖南省桃源茶厂真实存在,且为正规国营企业,其产品质量合格。2.湖南省茶叶进出口公司关于关闭下属八家茶厂土地招商出让信息网上打印件1份,以证明案涉茶叶生产厂家真实存在。3.网上报道2份,以证明案涉茶叶质量可靠。4.多家生产老茶企业打印件1份,以证明湖南省桃源茶厂真实存在。5.湖南省地方标准(安化黑茶茯砖茶)1份,以证明涉案茶叶可以检测,可以证明茶叶符合湖南省地方标准的。经庭审质证,被告老顺祥公司对原告李逢博提供证据1、3、4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茶叶确实被告出售的,但是被告出售的茶叶符合食品安全法。原告李逢博对被告老顺祥公司提供的证据1-4认为真实性均无法核实,因原告在国家工商总局官网上没有查到中国湖南省桃源茶厂劳动服务公司;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销售的茶叶是三无产品,被告没有按法律规定履行验明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义务,无法证明茶叶质量合格;对证据5真实性及有效性目前无法核实,即使该标准真实存在且有效,也与本案无关,因该标准是湖南省地方标准,涉案茶叶的生产地是否是湖南无法确定,且涉案茶叶并无标注执行的是该标准。经审核,
本院认为原告李逢博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老顺祥公司提供证据均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8月9日,原告李逢博从被告老顺祥公司购买桃源特珍茶叶4盒,并支付货款7320元。前述茶叶包装盒上标注:桃源特珍茶,10合/250克,净重250克,中国湖南省桃源茶厂劳动服务公司,以及中国桃源特珍茶,历史优久,以天台山、乌云界等地的大尖叶、湘波绿的幼嫩芽叶为原料加工而成,其汤色明亮,香气芬芳,滋味可口,风味独特,含有八种主要维生素、可溶性蛋白质、氨基酸、碳水化合物等多种营养成分,具有生津止渴、提神醒脑、健脾养肝、××、降压抗癌之功能,可治疗慢性肝炎、肾炎、早期冠心病、脑血管硬化、白血球病等,长期饮用,效果更佳。另,杭州市下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投诉举报,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下市管处字(2015)13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老顺祥公司经营销售的桃源特珍茶叶,属于预包装食品,其包装盒上的标签应当标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其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所规定的销售标签事项不详或不全的预包装食品,属于违法行为;老顺祥公司经营销售的桃源特珍茶叶,属于食品,不是药品,其包装盒上印有对商品性能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内容,其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所规定的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性能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属于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2、没收违法所得4600元;3、罚款15000元。
本院认为,李逢博与老顺祥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李逢博认为老顺祥公司所售茶叶标签上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许可证编号及“QS生产许可”字样等应当标明的事项,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获得十倍价款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涉案茶叶属于预包装食品,其包装上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事项,该标签标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故李逢博要求老顺祥公司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虽然涉案茶叶的标签事项不全,但是不规范的标签标示与有毒、有害而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食品不同。本案中,李逢博并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茶叶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等影响人体健康的情形,故李逢博要求老顺祥公司赔偿十倍价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老顺祥茶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逢博货款7320元,同时原告李逢博退回被告杭州老顺祥茶叶有限公司涉案桃源特珍茶叶4盒;
二、驳回原告李逢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3元,由原告李逢博负担1648元,被告杭州老顺祥茶叶有限公司负担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姚 萍
人民陪审员 郑 义
人民陪审员 傅 义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钱芬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