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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27刑初50号

杨某某等二人盗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伐林木
当事人
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7刑初50号公诉机关天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2015年12月10日因涉嫌盗伐林木被天柱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柱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2015年12月10日因涉嫌盗伐林木被天柱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柱县看守所。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柱检公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香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下旬至12月上旬,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先后四次窜至天柱县国营林场位于天柱县兰田镇公闪村“当农溜”(地名)林场内的3个现场实施盗伐林木,2015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在“当农溜”盗伐林木过程中被天柱县国营林场巡逻人员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林业技术人员对第一个盗伐林木现场伐桩14株,第二个盗伐林木现场伐桩9株,第三个盗伐林木现场伐桩6株进行鉴定,认定杨某某、杨某某在“当农溜”盗伐林木盗伐林木折合活立木蓄积为3.28立方米。为了证明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家林木,数目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自己只参加盗伐林木2次,且指控盗伐的林木折合活立木蓄积有出入。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下旬至12月上旬,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多次窜至天柱县国营林场位于天柱县兰田镇公闪村“当农溜”(地名)林场内的3个现场实施盗伐林木。2015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再次在“当农溜”盗伐林木时被林场巡逻人员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天柱县林业技术人员对第一个盗伐林木现场伐桩14株,第二个盗伐林木现场伐桩9株,第三个盗伐林木现场伐桩6株进行鉴定,杨某某、杨某某在“当农溜”盗伐林木盗伐林木折合活立木蓄积为3.28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蒲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实,抓获经过,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尺(伐桩)记录及码单、天柱县林业局活立木蓄积鉴定意见书,天柱县国营林场关于被盗林木地点示意图及产权材料,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有林木,数目较大,其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伐林木罪。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自己只参加盗伐林木2次,且指控盗伐的林木折合活立木蓄积有出入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对被告人杨某某可酌定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 静

人民陪审员  姜惠琼

人民陪审员  肖莲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荷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