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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821号

衣寿芹、张咸纯与张晓文、张庆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张晓文,张庆玲,衣寿芹,张咸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8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文。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庆玲。二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广文。系栖霞市炳炎果蔬专业合作社推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衣寿芹。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咸纯。二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尹晓明,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晓文、张庆玲因与被上诉人衣寿芹、张咸纯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15)栖杨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衣寿芹、张咸纯诉称,2015年8月2日16时许,二被告对无理闯入二原告家中,将二原告打伤入院,二原告在栖霞医院治疗,出院后与二被告无法协商赔偿事宜一致,现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二原告医疗费9750.31元、误工费1943元、护理费651元、交通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13264.31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张晓文、张庆玲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事实并非原告所称的二被告无理闯入原告家中,而是因为被告去原告家帮母亲索要劳动报酬和因给原告果园干活受伤导致的医疗费,原告蛮不讲理还动手打伤了二被告,二被告是被原告诬告的。原告对张庆玲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张庆玲并没有殴打二原告。反倒是衣寿芹先把张庆玲的脖子和脸部都抓伤了,出于本能的自卫,张庆玲仅仅是抓伤了衣寿芹的脸部。脸部的轻微抓伤根本不可能产生原告诉状所称的上万元的医疗费。张晓文虽与二原告有肢体接触,但是,根据原告出具的病例诊断来看,原告本身患有××,且其住院治疗期间用药多是关于治疗其脑梗塞等与被告行为无关的疾病,其用药以及检查项目并非针对被告造成原告的软组织挫伤。从病历看,很明显是原告诬陷被告,想以此为借口,让被告承担起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疾病治疗费用。因此原告的起诉于法无据。即使原告其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真的因为与被告肢体接触的原因造成的,这些费用也不应全部由被告方承担,因为本案中原告明显有过错。综上所述,张庆玲并没有打伤二原告,原告对张庆玲的起诉,于法无据,应当驳回起诉。张晓文虽然与原告有肢体上的冲突,但是本案原告有错在先,且其医疗费等费用并非全部是因为张晓文的行为造成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张庆玲的起诉,对于张晓文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认定判决。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16时许,在栖霞市蛇窝泊镇南崮村,因医疗费纠纷,张庆玲、张晓文到衣寿芹家要医疗费与衣寿芹、张咸纯夫妻二人发生争执并撕打,撕打过程中张晓文用脚踢了衣寿芹腹部一脚、踢了张咸纯腹部一脚。撕打过程中,张庆玲用手指将衣寿芹脸部抓伤。后公安机关对张庆玲处以400元罚款的处罚,对张晓文处以500元罚款的处罚。原告衣寿芹伤后于2015年8月3日到栖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3998.9元,原告衣寿芹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一伟护理,系农村居民。原告张咸纯伤后于2015年8月3日到栖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5751.41元,原告张咸纯住院期间由其衣寿芹弟弟衣寿君护理,系农村居民。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张晓文、张庆玲医疗费纠纷与原告衣寿芹、张咸纯发生争执后撕打,由栖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衣寿芹、张咸纯的损失二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衣寿芹的损失有:医疗费3998.9元,误工费325.5元(32.55元/天×10天),护理费325.5元(32.55元/天×10天),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以100元为宜,共计4413.1元。原告张咸纯的损失有:医疗费5751.41元,误工费325.5元(32.55元/天×10天),护理费325.5元(32.55元/天×10天),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以100元为宜,共计6802.41元。二被告在答辩状中辩称,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用药多是关于治疗其脑梗塞等与被告行为无关的疾病,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对二被告的答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晓文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玲在庭审过程中中途退庭,视为放弃答辩和庭审质证的权利,依法应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判决:

一、被告张晓文、张庆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衣寿芹、张咸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总计11215.5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1元,由二被告承担40.19元,由二原告承担25.62元。宣判后,上诉人张晓文、张庆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中上诉人收到原审法院开庭传票后,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第八十八条第(五)款之规定,在庭审前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上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社区诉讼代理人推荐信以及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但原审法院以“诉讼代理人的户籍地不是当事人所在社区和当事人所在社区没有出具证明信证明当事人的户籍地”为由,不允许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庭审。法律没有规定社区推荐的公民作为代理人必须跟当事人同一个户籍地,而且庭审前上诉人已经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上面清楚载明上诉人的户籍地就是该社区。原审法院否认上诉人的身份证信息,另行要求上诉人出具社区证明来证明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属于故意刁难,故意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剥夺了上诉人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系因被上诉人雇佣上诉人母亲在被上诉人的果园劳动受伤,后产生巨额医疗费,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家里找被上诉人索要其母亲的医疗费而发生争执,报警后,公安机关并非只处罚了上诉人,被上诉人也被处罚。可见,责任并非全部是上诉人无端生事。

三、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绝大多数是治疗与本案伤害无关的药物,因原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有委托代理人的权利,导致上诉人没有机会当庭及时提出用药合理性司法鉴定申请。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医疗费是否合理进行司法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衣寿芹、张咸纯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原审没有让其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予以放弃,不再坚持。另外,上诉人称是被上诉人先动手打人,蛇窝泊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双方是相互厮打,被上诉人也有过错,派出所对被上诉人也进行了处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述不予认可,称公安机关是否处罚被上诉人不清楚。上诉人对其陈述庭后提供了栖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载明衣寿芹在厮打过程中用手指将张庆玲脸部、脖子抓伤,对衣寿芹罚款400元。被上诉人对该处罚决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称被上诉人张咸纯用药中有前列地尔注射液用于治疗血栓,甲钴胺分散片用于治疗糖尿病,三磷酸胞苷二钠用于治疗脑血栓,舒尔宁注射液用于治疗心脑血管疾病;被上诉人衣寿芹也是这四种药,大部分用于治疗血栓和糖尿病。被上诉人称张咸纯与衣寿芹受伤部位都是腹部,用药相同完全符合常理,上诉人说被上诉人患有××不知有何证据,被上诉人用药是否合理上诉人应当在一审中举证,上诉人在一审中放弃鉴定权利,其代理人在二审对药品提出异议,不是专业的医疗专家出具的证明,只是没有医药知识人进行的猜测,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上诉人称从常理看这几种药并非治疗软组织挫伤用药,明显看出用来治疗血栓和糖尿病。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称一审没有提出鉴定申请是因一审法院不允许上诉人代理人参加诉讼,当事人不懂,所以没有提。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张晓文、张庆玲与被上诉人衣寿芹、张咸纯发生争执后厮打,事实清楚,有栖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张咸纯于事发后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外伤性头痛、脑震荡、软组织挫伤、脑梗塞,被上诉人衣寿芹被诊断为外伤性头痛、软组织挫伤。上诉人未能提供证实被上诉人的伤不是其造成的,亦未能证实被上诉人的伤系自伤、他伤或伪诈伤,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二审提供的栖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虽能证实被上诉人衣寿芹给张庆玲造成伤害,但上诉人张庆玲对其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原审没有提出反诉,上诉人如有证据,可另案主张。上诉人上诉虽对被上诉人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但上诉人原审时对此没有提出鉴定申请,上诉人代理人原审时是否参加诉讼不影响上诉人在长达近三个月的审限内提出书面的鉴定申请,上诉人原审未申请鉴定,其二审要求鉴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二审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用药与本案无关,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用药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19元,由上诉人张晓文、张庆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红岩

审判员  付景波

审判员  徐怀育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田欣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