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黔02行赔终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兰全。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兰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钟山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钟山开发区管委会)。法定代表人李勇,系该管理委员会主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瑾,系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199810319685。原审第三人贵州钟山经济开发区红山社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红山社区),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经济开发区红山村。法定代表人李海涛,系该中心副主任。
上诉人徐兰全、徐兰忠因与被上诉人钟山开发区管委会、原审第三人红山社区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5)黔水行初字第4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徐福珍(又名徐福贞)和刘八妹结婚后生育五个儿子(即徐兰俊、徐兰忠、徐兰全、徐兰祥、徐兰贤)和两个女儿(即徐升兰、徐升飞)。1980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徐兰俊和徐兰忠已分家,有自己的承包地。1984年6月30日,以徐福珍为户主的家庭承包了地块名叫“梁子上”的荒地1亩,并持有《山林、荒山、荒地承包合同手册》。在《山林、荒山、荒地承包合同手册》中载明人口为六人,实际人口为七人。1986年,徐升兰嫁到安徽。1987年,刘八妹去世。1988年,徐升飞嫁到河南。2003年徐兰贤去世。2009年2年,在村委会组织下,徐兰俊、徐兰忠、徐兰全、徐兰祥就徐福珍的赡养问题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1、本人特要求和二儿子徐兰忠共同生活,包括生、老、死葬、医疗等;3、徐福珍本人现行的土地及相关财产从签字之日起归徐兰忠所有。2010年12月,徐福珍去世。2011年3月18日,该地块被贵州钟山经济开发区征收,实际丈量面积为4.4534亩,应得补偿款为191235元。2011年8月20日,红山服务中心根据徐兰忠提供的户主为徐福珍的《山林、荒山、荒地承包合同手册》和《关于徐福珍赡养问题的调解协议》,将“梁子上”地块的补偿款发给了第三人徐兰忠。2015年4月22日,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水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钟山开发区管委会将征地补偿款发放给第三人徐兰忠的行政行为违法。第三人徐兰忠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0月30日,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六中行终字第0005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另查明,1984年承包荒山时,以徐福珍为户主的家庭成员为徐福珍、徐福珍之妻刘八妹、徐兰全、徐兰祥、徐兰贤、徐升兰、徐升飞。原判认为,原告徐兰全知道被告将本案争议地补偿款发放给第三人徐兰忠后,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案争议地系以徐福贞为户主的七口人承包,原告徐兰全系其中一人,其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主体适格。被告钟山开发区管委会将本案争议地补偿款发放给第三人徐兰忠的行政行为已被(2015)黔水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徐兰全主张本案争议地系其父徐福珍分给其耕种管理的土地,因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之规定,原告徐兰全作为以徐福珍为户主的家庭成员之一,其有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2011年,本案争议地被征用时,以徐福珍为户主的原承包人口现有四人,故原告徐兰全对本案争议地补偿款的四分之一(即191235元¼=47808.75元)享有获得补偿的权利。被告将本案争议地补偿款全额发放给第三人徐兰忠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应得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由被告钟山开发区管委会赔偿原告徐兰全土地补偿款47808.75元,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宣判后,徐兰全、徐兰忠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徐兰全上诉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征用的土地早就分给了他使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丈量土地时注明该土地是“徐兰军、徐兰全”的,徐兰忠当时在场但未表示异议,后徐兰忠伪造《承诺书》领取土地补偿款,红山社区将土地补偿款发放给与土地丈量时无关的人过程不正常。徐兰忠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按原审法院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以徐福珍为户主的七口人对本案争议地被征用都获得相应补偿款的权利,虽然徐福珍、刘八妹、徐兰贤三人在2011年本案争议土地被征用时已去世,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应以本案争议地被征用时现有人口四人平均分配征地补偿款是错误的。原告徐兰全依法只对本案争议地补偿款的七分之一享有获得补偿的权利。被上诉人钟山开发区管委会、原审第三人红山社区二审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本案的争议土地系1984年6月30日以徐福珍(贞)为户主的七名家庭成员共同承包的土地,徐福珍(贞)等七名家庭成员仅对承包的土地有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因此,《关于徐福珍的赡养问题的调解协议》中对土地所有权的处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家庭承包人死亡后,剩余的原家庭成员继续享有对承包土地的使用权,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也仅有剩余的原家庭成员对承包的土地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其次,承包的土地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的个人合法财产。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但本案中原承包人徐福珍(贞)、刘八妹、徐兰贤在土地被征收前就已死亡,征收应发放的补偿款并非其应得的承包收益,只能视为现有的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同时规定“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仅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本案中争议地并非林地,因此不适用该项规定。综上,上诉人徐兰全、徐兰忠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在确认钟山开发区管委会将本案争议地补偿款发放给第三人徐兰忠的行政行为违法的前提下,认定徐兰全对本案争议地补偿款的四分之一享有获得补偿的权利,并判决钟山开发区管委会支付徐兰全土地补偿款47808.7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景伟
代理
审判员 何与芹
代理
审判员 武 静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清冰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四条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第三十一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3.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