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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刑初371号

尤康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8-05-25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尤康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刑初3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康伟,男,198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小学文化,打工,户籍地内江市市中区。曾因盗窃于2008年5月13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给予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康伟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康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月3日中午,被告人尤康伟窜至本县玉城街道玉环县人民医院急救中心大门外,通过万能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停放于此的林肯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60元),后予以销赃。2.2016年1月3日下午,被告人尤康伟窜至本县玉环公园附近,通过万能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凌某停放于此的奔的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952元),后予以销赃。3.2016年1月5日下午,被告人尤康伟窜至本县,通过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姜某停放于此的林肯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142元),后予以销赃。4.2016年1月6日上午,被告人尤康伟窜至玉环县人民医院急救中心大门外,通过万能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于此的小米哥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966元)。2016年1月6日中午,被告人尤康伟在本县经济开发区“大华”车行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公安机关民警从被告人尤康伟处及车行内查获上述被窃四辆电动车,并将其中三辆电动车发还于三名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尤康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凌某、姜某、张某陈述,证人黄某,4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前科劣迹资料、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康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赃物均被追回,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尤康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丁美君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代理

书记员  许家旌?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