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8888号原告童根土,男,195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张芝凤(系原告妻子),女,1956年3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周畅淼,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体育活动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刘燕,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武援,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锋,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童根土诉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体育活动中心(以下简称“杨体中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芝凤、周畅淼、被告杨体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施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根土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在被告处花费人民币2200元办理了游泳健身卡。2013年7月16日晚间,原告在被告处游泳后,将衣服收好、拿着钥匙准备从更衣室走至前台换卡。男士更衣室门口和前台虽设有防滑毯,但防滑毯过窄,且被告放置的警示标志是在男子部的死角,不能起到合理的提醒和警示作用。原告在被告处谨慎前进,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因被告游泳馆大厅地面湿滑,致原告摔倒在地。伤后原告即被送往新华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颈椎退变,C3-4、C4-5、C5-6、C6-7椎间盘突出,伴椎管腔狭窄,C4-5水平脊椎受压变性。后原告于2013年8月9日至2015年2月11日多次至新华医院、瑞金医院、第六人民医院等处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13721.16元。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并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原告曾经于2014年7月11日、2015年7月16日信访过,均有信访编号,即使没有信访记录,原告进行诉讼必须明确损害范围,也就是在鉴定结果确定后才可知晓,故诉讼时效应从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算,且该期间原告一直进行治疗。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1372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交通费964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1622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9000元、鉴定费2300元、游泳卡费2200元。
被告杨体中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原告摔倒是意外事件,原告的损害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责任。本案系人身受伤的法律赔偿,诉讼时效是一年,原告的诉讼权利已经丧失,若从治疗终结起算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的病症是颈椎性退变,该病症是老年病,不能说与本次事故有关联。原告确于2013年6月在被告处花费了2200元办理游泳健身年卡,根据使用日期353天计算(扣除不开放天数),每天费用为6.23元,原告已经使用25天,故同意退还原告年卡未使用费用2043.44元。原告摔倒原因是其拖鞋老旧,本身在游泳池附近穿拖鞋就是有一定危险性的,事发时原告有一个转向动作,可能是为了避让小朋友,年纪大的人容易失去重心摔倒。原告制作的录音材料中,始终没有提到地面湿滑,事发时地面并没有水渍。作为被告,在事发男更衣室门口地面及前台铺设了防滑毯,事发时有位女同志带着小孩在防滑毯上换钥匙,原告大概想去前台换钥匙,所以想绕过去,绕过去的时候头朝下滑倒了。防滑毯的销售是有一定规格的,被告所用是宽度90公分的,与女子部的门的宽度是相对应的。同时被告也放置了警示牌,该警示牌的放置是对每个进来的人的提示,原告应该在进来的时候就已经看到了,而非形同虚设,所以被告不存在疏于管理,被告作为管理者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出示的病历卡等基本上都是对颈椎老年性退变的治疗,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医药费金额应该是自付和自费有9673.89元。鉴定报告是原告单方去做的,故对因果关系不认可,据此作出的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均不认可。因被告不同意承担责任,不认可交通费。律师费收费属合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晚,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游泳馆游完泳后,至男更衣室换好衣服步出更衣室时,滑倒受伤。伤后原告即被送往新华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颈椎退变,C3-4、C4-5、C5-6、C6-7椎间盘突出,伴椎管腔狭窄,C4-5水平脊椎受压变性。后原告于2013年8月9日至2015年2月11日多次至新华医院、瑞金医院、第六人民医院等处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13423.16元。2015年8月18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童根土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根据委托人提供的现有材料,综合分析如下:患者摔倒后因重力作用致颈部挥鞭样过伸伤,在其原有颈椎间盘突出症疾病基础上加重了损伤,并遗留有颈部神经根病变,目前颈部活动明显受限,影响其屈伸及旋转活动,双手不能提重物,经估算:其颈部丧失活动功能25%以上(
审 判 长 张 弘
人民陪审员 王 颖
人民陪审员 王丽玉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凤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排除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