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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91民初195号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91民初195号

原告:王某甲,农民。

被告:王某乙,农民。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鹏程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起诉称,2013年与被告相识,××××年××月××日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在性格、脾气、为人处世上差距较大,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经常因琐事生气打架,口角之间还对其拳脚相加。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在结婚6个月后便离家出走,至今两年有余。原告据此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乙答辩称,其不愿意离婚,如果原告把其给付原告的现金3万元和举办结婚仪式所花费一半1万7千元,共计4万7千元予以返还,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被告王某乙通过征婚启示与原告王某甲相识,于××××年××月××日,在迁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9月18日,二人在返回王某乙母亲家途中,发生口角,原告王某甲遂离家出走至今。被告王某乙称家人曾给予原告王某甲现金30000元,要求原告王某甲予以返还。原告王某甲认可王某乙母亲曾给过30000元,但提出其中10000元用于购买金项链后不久就被王某乙予以贱卖;剩余20000元,均已花掉,包括用于购买面包车、做买卖购进秋衣秋裤、蔬菜及日常开销等,故无法给付被告王某乙。另查明,原告王某甲曾因离婚一事向丰润法院起诉,后于2015年7月23日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系自由恋爱,虽在婚后不久即因矛盾而分居,但被告王某乙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说明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鹏程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张亦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