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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执字第02127号之一

林荣与何佳燕、陈红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林荣,何佳燕,陈红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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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门执字第0212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林荣。被执行人何佳燕。被执行人陈红梅。申请执行人林荣与被执行人何佳燕、陈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的(2015)门三民初字第006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何佳燕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人民币14万元,被执行人陈红梅对上述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两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因两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两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2023元。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扣划了被执行人何佳燕名下银行存���人民币17511元。在扣除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2023元后,余款人民币15488元,已交付申请执行人,除外未发现两被执行人名下在商品房、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4月29日,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尚未履行的人民币126062元自行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何佳燕于协议达成之日履行人民币5062元;以后自2016年5月起,分别于每月的月底至少偿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5000元,直至还清。每月还款汇入申请执行人林荣银行账户,上述协议由案外人杨娟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执行人何佳燕已于2016年4月9日履行第一期钱款人民币5062元。因约定的还款时间较长,申请执行人据此向本院表示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裁定书、谈话笔录、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就尚未履行部分协商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约定的还款时间较长,申请执行人据此向本院表示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并无不当,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门三民初字第0064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两被执行人尚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陈 伟

审 判 员  董景松

代理

审判员  潘雄博

二○一六年五月九日一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