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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3417号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少鸟、刘少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少鸟,刘少素,缪仁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3417号

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37221-6,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人民大道425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银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祥芳,女,汉族,1976年5月10日出生,该银行职员,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杨小小,女,汉族,1972年4月4日出生,该银行职员,住址同上。

被告:刘少鸟,女,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

被告:刘少素,女,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

被告:缪仁兵,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

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少鸟、刘少素、缪仁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刘少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7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8.730001‰计算,扣除已支付利息1990.44元);2.判令被告刘少素、缪仁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3日,被告刘少鸟、刘少素、缪仁兵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30001‰,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若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被告刘少素、缪仁兵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向被告刘少鸟发放了借款。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1990.44元,剩余借款本息未予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刘少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万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7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8.730001‰计算,扣除已支付利息1990.44元);

二、刘少素、缪仁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少素、缪仁兵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少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元,减半收取424元,由刘少鸟、刘少素、缪仁兵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4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李绍炬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秀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