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8执174号申请执行人杨添艳。被执行人韦锦文。申请执行人杨添艳与被执行人韦锦文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一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韦锦文应履行的义务为:偿还货款人民币22万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韦锦文居住地及财产所在地在本院辖区,故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委托我院代为执行,本院审查后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桂1228执174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韦锦文外出务工去向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其他执行条件成熟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向本院或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228执174号案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潘宝国
代理
审判员 银宗文
代理
审判员 莫胜同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唐 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