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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02民初578号

马沙力亥、马某某等与赵新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马沙力亥,马某某,马某某甲,马某某乙,马胡色,马阿西叶,赵新,乌鲁木齐县东方亨利工贸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支公司,马东吉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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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2民初578号

原告:马沙力亥,男,1986年3月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甘肃省康乐县。

委托代理人:孙庆芬,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女,2006年7月7日出生,回族,学生,住址同上。

原告:马某某甲,男,2009年7月8日出生,回族,学生,住址同上。

原告:马某某乙,女,2011年3月15日出生,回族,学前儿童,住址同上。三原告

法定代理人:马沙力亥,系三原告之父,1986年3月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甘肃省康乐县。

原告:马胡色,男,1962年8月3日出生,回族,农民,住甘肃省康乐县。

原告:马阿西叶,女,1963年10月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址同上。二原告

委托代理人:马沙力亥,系二原告之女婿,1986年3月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甘肃省康乐县。

被告:赵新,男,1986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

委托代理人:王新龙,新疆新科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县东方亨利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七工村1-18号。

法定代表人:陈永,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支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文艺路***号宏源大厦**层。

负责人:石海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海亮,男,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马东吉尼,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回族,农民,住甘肃省康乐县。

原告马沙力亥、马某某、马某某甲、马某某乙、马胡色、马阿西叶与被告赵新、乌鲁木齐县东方亨利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工贸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支公司(信达财保新市区支公司)、马东吉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豪杰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沙力亥并作为马某某、马某某甲、马某某乙的法定代理人,作为马胡色、马阿西叶的委托代理人及其本人的代理人孙庆芬,被告赵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龙,被告信达财保新市区支公司负责人石海涛的委托代理人杜海亮,与被告马东吉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方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马沙力亥、马某某、马某某甲、马某某乙、马胡色、马阿西叶诉称:2015年10月4日6时40分许,被告马东吉尼妻子马吓知热驾驶号牌为34284号大阳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乌苏市北京东路淀粉厂路段时,碰撞前方由被告赵新停驶的新AA11**号东风牌重型货车尾部肇事。致马吓知热及摩托车乘坐人马哈���买死亡,另外乘坐人马亥格受伤。事故经乌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新负次要责任,马吓知热负主要责任。赵新所有的车辆挂靠在被告东方工贸公司处营运,并在被告信达财保新市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92564元[死亡赔偿金188501元+丧葬费27203.5元+误工费13500元(30天×150元×3人)+精神抚慰金20000元+134715元(长女:9年×7698元÷2人=34641元,长子:12年×7698元÷2人=46188元,次女:14年×7698元÷2人=53886元)+交通费6664元+住宿费19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马吓知热驾驶摩托车追尾,应当承担80%的责任。且已向原告马沙力亥支付23000元。

被告信达财保新市区支公司辩称: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实,但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应当各自分得相应份额。

被告马东吉尼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其妻也在事故中死亡,也应当得到相应赔偿。被告东方工贸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另查明,1、原告马沙力亥系马哈力买之夫,马胡色、马阿西叶系其父母,马某某现年9岁、马某某甲6岁、马某某乙4岁,均系其子女;2、被告赵新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东方工贸公司处营运,并在被告信达财保新市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被告马东吉尼自称事故发生时马吓知热驾驶摩托车去采棉。原告马沙力亥主张搭乘马吓知热摩托车并向其付费,但未举证证实;4、被告赵新已向原告马沙力亥支付23000元;5、马哈力买为农业家庭户口;6、2015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25.08元/年,农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698元/年;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赵新驾驶车辆与马东吉尼妻子马吓知热在前往采棉的路中驾驶车辆碰撞肇事,致马吓知热车辆乘车人马哈力买死亡,经乌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吓知热负主要责任,赵新负次要责任,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马哈力买明知马吓知热无机动车驾驶证而搭乘马吓知热车辆,应当减轻马吓知热的责任。本院根据案情酌定马东吉尼负50%的责任,赵新负30%,原告自行承担20%。赵新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保新市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首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按比例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另外,本次交通事故致马吓知热、马哈力买二人死亡,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元本应由二人近亲属分别获得55000元,但马东吉尼在本案中应负赔偿责任,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确定该款在本案中一并予以扣减。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88501元、丧葬费2720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7天计算,为3150元(7天×150元/天×3人)。交通费、住宿费酌定为4000元。被抚养人马某某生活费为34641元(7698元/年×9年÷2),马某某甲为46188元(7698元/年×12年÷2),马某某乙为53886元(7698元/年×14年÷2),但前9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已超过当年农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698元,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共为100074元。综上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38928.50元[死亡赔偿金188501元+丧葬费27203.5元+误工费3150元(7天×150元×3人)+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074元)+交通费、住宿费4000元]。应当首先由信达财保新市区支公司支付55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赵新承担62178.55元[(338928.50元-55000元)×30%-已付23000元],由被告马东吉尼承担141964.25元[(338928.50元-55000元)×5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马沙力亥、马某某、马某某甲、马某某乙、马胡色、马阿西叶支付110000元;

二、被告赵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马沙力亥、马某某、马某某甲、马某某乙、马胡色、马阿西叶支付62178.55元,被告乌鲁木齐县东方亨利工贸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马东吉尼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马沙力亥、马某某、马某某甲、马某某乙、马胡色、马阿西叶支付86964.25元(141964.25元-55000元);案件受理费6812元,减半收取3406元,投递费930元,合计4336元,由被告赵新负担1300元,由被告马东吉尼负担2168元,由原告负担868元(原告已预交43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审判员 张豪���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贾 子 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