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2民初1133号
原告:金宝印,男,1987年8月18日出生,满族,工人,住所地凌源市大河北镇南刘杖子村碡碌沟里组。
委托代理人:崔建成,辽宁晟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晓乐,女,1988年11月1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大河北镇南刘杖子村黑沟组。
被告:肖春会,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大河北镇南刘杖子村黑沟组。
被告:马艳侠,女,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大河北镇南刘杖子村黑沟组。
原告金宝印诉被告肖晓乐、肖春会、马艳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米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宝印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建成、被告肖晓乐、肖春会、马艳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宝印诉称:我与被告肖晓乐经媒人介绍于2014年初相识,相处一段时间后于2014年农历二月初六办理订婚仪式,我共支付被告彩礼钱80,000元人民币,三金9,800元,其他费用10,000多元。双方相处一段时间后,我提出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不同意,但被告并无正当理由,后来我又多次提出结婚,被告肖晓乐提出再支付她200,000元,并将我父母为我在沈阳购买的楼房落在被告肖晓乐名下。因为此事,双方感情日渐淡薄,在2016年春节前后,双方共同认可分手,双方多次协商返还彩礼问题,被告曾经同意返还70,000元,后又反悔。我因为支付上述巨额彩礼导致我及父母生活较为困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婚约彩礼89,800元,并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晓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纯属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而编造,法庭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初原告金宝印托媒人肖春生介绍与我相识,2014年农历二月初六订婚。订婚时,原告给我彩礼60,000元,当场又给原告返还2,000元,故订婚时原告给付彩礼58,000元。我未向原告索要钱财和三金,钱财和三金均是原告赠与的。原告赠与给我的三金不是9,800元,原告与我共同去金店购买三金时,原告自己也买了戒指,一共才花9,600元,所以原告起诉我返还彩礼89,800元,无任何道理,与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28条之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交付使用为准。原告给的彩礼款、三金是原告赠与的,我不应该返还。2014年秋天原告父母提出结婚,我家和我都同意结婚。我家还准备了嫁妆,花去大约20,000多元,没过几天原告金宝印说结婚有点匆忙,原告就一直不提结婚的事。同年11月份原告金宝印打电话提出2015年5月份结婚,我和父母商量5月份合适,我家都同意5月份结婚。后来原告金宝印打电话来告知,原告家人5月份亲朋好友都外出打工,家里没人,说2015年2月份结婚。只是改了一下月份,我和父母也都同意结婚。2014年腊月二十七,媒人带着原告及父亲来到我家,媒人问我啥想法,我说我对原告百分百的感情,媒人问原告金宝印,原告称与我没有感情。2015年正月初二,男方又来我家找我,说要和我好好相处我同意了,因为他对婚事不能确定,我才对原告提出要求,房子把我名字加上,原告也同意。直到2016年正月初八,原告及家人亲戚来我家,林永凡问:“肖晓乐你对这门亲事有什么想法或要求吗?”我说:“我没意见没有任何要求,和金宝印结婚。”媒人肖春生问原告金宝印对亲事什么意思,金宝印回答:“不能结婚,不能继续相处了。”原告与我不能继续相处是原告造成的,与我没有任何关系。2016年正月初八当天,经媒人肖春生、林永凡、金亚东、肖玉文等人调解后,原告金宝印并未提及返还彩礼一事。当媒人肖春生说到定亲时协议讲好的,男方提出退亲分文不退时,原告金宝印也无任何异议。另外,原告与我相处过程中,是原告金宝印不再相处,并且不同意结婚,是原告金宝印的过错。我及我家人每次都同意结婚,可是原告金宝印不同意,还借口诽谤我们,诽谤我是骗子。原告金宝印提出无理条件,起诉我们,耽误我,给我造成精神上的刺激,怎么解释?在我与原告金宝印相处过程中,我还给原告金宝印花了大约22,000多元,我的父母也给过原告现金。原告也都收下了。综上,请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作出正确判决,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肖春会辩称:我同意肖晓乐的答辩意见。
被告马艳侠辩称:诉状提到200,000元,我要200,000元是因为开始没要彩礼钱,是原告自愿给的.女儿跟我商量一下什么时间结婚的事,原告就说我家卖闺女呢,我因为生气才说的要200,000元彩礼的事,说的是气话。
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春会与马艳侠系夫妻关系,是被告肖晓乐的父母。
原告金宝印与被告肖晓乐经媒人肖春生介绍于2014年农历2月6日订婚。当日原告经媒人肖春生给付三被告彩礼款60,000元,三被告当即返还给原告2,000元,同时还给付被告肖晓乐衣服钱20,000元。即订婚当日原告共给付三被告78,000元。原告给付被告肖晓乐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副,价值7,931元。
原告金宝印与被告肖晓乐订婚后,均外出打工,在天津有过短暂共同居住,其余时间因不在同一城市工作,双方平时联系较少。现原告以与被告肖晓乐缺乏了解,性格不合为由,终止了与被告肖晓乐的婚约关系,请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89,800元。三被告称原告曾承诺“男方提出退亲分文不退,女方提出退亲如数退还”,并提供2016年2月15日因原告与被告肖晓乐婚事调解笔录一份,原告否认承诺过此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发票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金宝印与被告肖晓乐订婚时,原告给付三被告彩礼款及衣服款78,000元,并且给付被告肖晓乐“三金”的事实清楚。原告给付三被告款物是基于农村婚姻习俗,以结婚为目的。现婚约关系已解除,因返还款物的数额形成诉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返还数额的多少,要结合解除婚约关系的原因、过错、返还能力,给付款物的性质及给原告造成的生活困难的程度予以确定。经询问原、被告双方及调查证据看,首先,解除婚约由原告主动提出,亦没有举出被告存在过错的证据;其次,通过庭审调查看,原告与被告肖晓乐在天津工作期间有同居行为。综上情节,应适当减少彩礼款物的返还数额。原告为被告肖晓乐购买“三金”时,因“三金”价格较高,应在返还彩礼款物时适当折价予以返还。三被告称原告曾承诺“男方提出退亲分文不退,女方提出退亲如数退还”的辩解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婚约彩礼款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三被告应适当予以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肖晓乐、肖春会、马艳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宝印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3元,由三被告负担400元,原告负担6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米 旺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贡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