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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行审51号

常州市新北区社会事业局与张建道、顾秋华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常州市新北区社会事业局,张建道,顾秋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411行审51号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新北区社会事业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法定代表人徐俊,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健,新北区和计划生育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巢萍霞,新北区服务站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张建道。被申请执行人顾秋华。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新北区社会事业局就被申请执行人张建道、顾秋华于2012年7月25日不符合政策多生育一男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三)项的规定,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常新计征决字(2015)10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向张建道、顾秋华征收社会抚养费118704元,并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由于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缴纳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24日向被申请执行人发送催告书,但其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遂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本院强制执行上述征收决定中的欠缴款118704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常新计征决字(2015)10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新北区社会事业局申请执行的常新计征决字(2015)10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之内容,本院准予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张建道、顾秋华应缴纳社会抚养费118704元。申请执行费由被申请执行人张建道、顾秋华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邹科琦

人民陪审员  周杏琴

人民陪审员  陶 玉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卫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