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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3517号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陈勇、许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陈勇,许鹏,翁月娥,王海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3517号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金华分行),住所地金华市宾虹路1258号。

负责人:金战新,行长。

委托代理人:孔夏倩,该分行员工。

被告:陈勇。

被告:许鹏,农民。

被告:翁月娥。

被告:王海啸,无业。

原告泰隆银行金华分行与被告陈勇、许鹏、翁月娥、王海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告同月27日预交诉讼费,本院正式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杨君花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陈勇、翁月娥直接送达诉讼文书,2016年1月2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隆银行金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孔夏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勇、翁月娥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隆银行金华分行起诉称:2012年6月,第1被告向原告申请1张授信为10万元的融易通卡,申请表第2条收费和计息中规定,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乙方(被告)应根据甲方(原告)规定,在到期还款日(账单日后的第27天)营业终了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第2、3、4被告与原告签订了1份信用卡保证合同,约定由第2、3、4被告对第1被告申领的档案编号为20120607000298的融易通卡申请书在20万元范围内承担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经原告审核同意,于2012年6月12日发放给第1被告1张卡号为62×××00的融易通卡。截止2015年11月6日,累计欠款188145.90元(其中本金146827.35元、利息27252.36元、滞纳金14066.19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仍借故不予归还。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第1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46827.35元、利息27252.36元、滞纳金14066.19元,合计188145.90元(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均算至2015年11月6日止,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第2、3、4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之日;3.判令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第1被告承担,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4份、户籍信息复印件2份,证明四被告主体资格;3.融易通卡(信用卡)个人申请表1份,证明第1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融易通卡;4.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1份,证明第2、3、4被告自愿提供担保;5.信用卡领用签收单1份,证明第1被告已从原告处领卡;6.信用卡交易信息1份,证明第1被告从银行透支信用卡资金情况及账户还款情况。被告陈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许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翁月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海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原告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被告陈勇、许鹏、翁月娥、王海啸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和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7日,被告陈勇向原告提出领用融易通卡(信用卡)的申请,申请账户信用额度为10万元,被告陈勇表示自愿遵守并履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原告审核后,同意向原告首次授信额度8万元。同月12日,被告向原告领用融易通卡(信用卡)1张,卡号为62×××00,并签订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原告有权依据被告的消费、还款情况及资信状况和国家有关信用额度规定的变化重新调整被告的信用额度,信用额度调整后,原告应在对账单中列明;被告使用融易通卡消费或取现透支(含转账转出透支)的,均需支付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透支利率最高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每个账单日,原告根据被告融易通卡账户存款积数除以30(天)与授信额度之比,确认账户下一期的透支利率的适用档次,在到期还款日(账单日后的第27天)营业终了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原告对透支金额及应收透支利息计收单利。同日,原告与被告许鹏、翁月娥、王海啸签订信用卡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许鹏、翁月娥、王海啸对被告陈勇的融易通卡领用合约项的债务在20万元范围内(原告按规定调整被告陈勇的信用额度的,担保范围按调整后实际授信额度为准)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超限费、罚息、年费、手续费和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2年,被保证人多次透支不还的,各次透支的保证期间延长至最后一次透支期限届之次日起2年。2013年7月9日,原告将被告陈勇透支额度调整为20万元。2014年11月始,被告陈勇未按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还款付息。截至2015年11月6日,被告陈勇尚欠透支款146827.35元止的利息27252.36元、滞纳金14066.19元。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之间的上述融易通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保证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款并支付利息,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有权在法定诉讼时效内随时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本金,并支付借期内利息、滞纳金。被告许鹏、翁月娥、王海啸自愿为上述被告融易通信用卡领用合约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直接追偿。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勇、翁月娥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等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勇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给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透支款本金人民币146827.35元,并支付滞纳金14066.19元及利息27252.36元(已计算至2015年11月6日,此后利息以透支款本金1146237.3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

二、被告许鹏、翁月娥、王海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勇直接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被告许鹏、翁月娥、王海啸连带清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君花

人民陪审员  郭金棠

人民陪审员  汪奕南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1.75×迟延履行期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