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1215号
原告:卢梦如。
委托代理人:袁园、斯淑芳,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永明。
被告:陈梅芳。
原告卢梦如与被告陈永明、陈梅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梦如及其委托代理人斯淑芳、被告陈永明、陈梅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梦如起诉称:2014年4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将6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给陈永明,将240000元汇入被告陈永明账户。借条约定,归还借款期限到2015年1月30日前。如到期未还,将同意将于临安天目村张庄凤栖山居壹号楼1单元301室、2单元503室、403室、3号楼501室作为偿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也未将约定临安天目村张庄凤栖山居壹号楼1单元301室、2单元503室、403室、3号楼501室房屋过户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故起诉请求判令:
一、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按年5.6%的利率承担利息直至实际付款之日,暂计17500元(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总计3175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一、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按年5.6%的利率承担自2015年6月2日直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卢梦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陈永明、陈梅芳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2.转账凭条1份,转账方式交付240000元的事实。3.还款计划1份(当庭提供),证明被告陈永明认可有200000元借款的事实。
被告陈永明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已经归还了,希望原告提供借款原件。
被告陈梅芳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因为已经还清了,所以原件都已经收回了,原告的起诉是没道理的。被告陈永明、陈梅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卢梦如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永明质证后认为,证据1,不是原件,因为归还后原件已经销毁了。证据2,转账是事实。证据3,我就签了个名字,另外内容不是我写的。被告陈梅芳质证后认为,证据1,要提供原件。证据2,是事实。证据3,不在场不清楚。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1非原件,两被告均称借款已归还,借条原件已销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系原件,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25日,被告陈永明、陈梅芳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归还期限到2015年1月30日前。如到期未归还,将同意于临安天目村张庄凤栖山居壹号楼1单元301室、2单元503室、403室、3号楼501室作为偿还。2014年4月25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陈永明24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60000元。审理中,两被告均提出借款已归还,借条原件已收回销毁。原告提出借条原件已丢失,当庭提供2015年6月1日被告陈永明出具的有还款计划内容的字条,用以说明两被告尚欠借款20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借条本身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本案原告未能提供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且两被告均辩称借款已经归还,借条原件已收回销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虽当庭提供了被告陈永明出具的有还款计划内容的字条,但结合本案案情,该字条必须与借条相互印证才能达到证明目的。现原告未能提供借条原件,且即使被告在归还借款后收回了作为借款依据的借条而未收回借款期间双方为协商还款事宜而出具的计划,亦符合常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梦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63元,减少诉讼请求后为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卢梦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军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俞添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