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民终5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居民。
上诉人史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00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某,被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原告王某与被告史某在深圳打工期间相识,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并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取名王一多,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关系一般。2012年1月被告在深圳市中医院诊断患有,先后在深圳、咸阳、西安等地住院及门诊治疗,并于2014年11月借款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做肾移植手术。
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8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双方各执已见,多次调解无果。原审法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并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虽因琐事产生纠纷,但考虑到双方结婚已达6年且已育有两个孩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孩子年幼正需要双方照顾,加之被告现患有,夫妻间应互相扶助,加强沟通,共渡难关,珍惜已经建立的婚姻家庭。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宣判后,史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第4项不予确认不当。按照实际情况,上诉人治疗肾病,需终身每周三次在医院透析或肾移植治疗,上诉人自患病以来,无法工作,整日来往医院治疗,无任何经济收入,而透析和肾移植手术及术后保养,都需巨额资金治疗,上诉人借款35万元左右,一审法院却确认了l1万余元,故一审对债务认定错误。
二、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夫妻共同财产的3份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存折是一次性提款转走且开户行及户名均属被上诉人生活地,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否认办过该存折就不予确认,上诉人认为是对事实审查不清。2、QQ邮箱离婚协议是被上诉人自己写的,却不认可有共同财产的事实。3、平安银行卡取款事实不清。卡里存款均在被上诉人居住地一次性取走,被上诉人却称银行卡不在自己身上,按实际情况,银行卡每次取款都有短信通知,而当时上诉人在咸阳看病收到短信后都与被上诉人进行了确认。如若存款真不是自己取走,那么在家庭经济紧张且一方患有的情形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会对钱款去向不闻不问,不采取报警处理。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重新审核评估上诉人因看病借款的第四项证据。2、重新审核夫妻共同财产。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上诉人看病是事实,但其婚前说过,他父亲存有30多万元给双方,上诉人在高陵上班的收入从未给过答辩人,家庭存款已全部花在了抚养孩子上。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在判决双方离婚时,应当对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及子女抚养问题一并予以处理。被上诉人王某起诉离婚,上诉人史某认为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子,双方建立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故此驳回了被上诉人王某的离婚请求。上诉人二审请求审核评估其一审提交的1.2.4.8项证据,因一审未判处双方离婚,故本案不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的审查确认问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史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席晓颖
审判员 王丽丽
审判员 刘平浪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李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