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8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冠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友琴。
上诉人黄冠新与被上诉人沈友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三民初字第00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黄冠新与沈友琴系同村村民。黄冠新自2005年12月31日起至今,共承包土地面积6.35亩。其中有一块承包地在村民施祖平家后,面积为0.47亩地块(南北长10米,东西宽31米),该地块四至位置为:东至路,南至施祖平,西至陈亚萍,北至集体。沈友琴在黄冠新上述地块的东侧种植约30平方米的地,再东侧为南北走向的路,黄冠新认为其承包地四至位置中东至路,应到沈友琴种植地块东侧的路全是其承包地,故诉讼至法院要求沈友琴返还黄冠新承包地30平方米。本案争议的焦点:黄冠新承包0.47亩土地是否包含沈友琴种植的30平方米土地。海门市三厂街道××村村委会证明及村干部反映:黄冠新承包的0.47亩土地的东侧是一条沟,沟西侧有一条小路,四至位置中东至路就是指该条小路,并非是沈友琴种植土地东侧的路。另,法院实地勘察、测量查明,黄冠新的0.47亩承包地与沈友琴现种植的约30平方米的地块之间有一条沟(沟的南边部分是沟;北边部分已成为排水沟)贯穿南北,并不仅止于黄冠新承包地南北跨度10米的长度。根据黄冠新指认西从陈亚萍处开始向东实际丈量31米,距沟或排水沟尚有好几米,沈友琴种植的30平方米与黄冠新承包的0.47亩承包地既不接壤,又不在黄冠新承包的0.47亩范围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益,有权从事种植业等农业生产,侵犯上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人请求保护上述权利的,依法予以支持。但本案中,沈友琴种植的地块并非含在黄冠新诉称的0.47亩承包地内,故黄冠新要求沈友琴返还种植的地块,排除妨害的诉请,难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黄冠新要求沈友琴返还约30平方米承包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黄冠新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黄冠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村委会提供了不切实际的假证,乱勘察,沈友琴种了黄冠新的地块,且该地块没有泯沟。排水沟也是不久前搞的,两边左右的地都是我的承包块,沈友琴认为其种植的30平方米地块属于她的,应该拿出红本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诉讼费由沈友琴承担。
被上诉人沈友琴二审书面答辩称:一审法院经过勘察、测量,沈友琴并未侵占使用黄冠新的承包地,黄冠新提交的证明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签名系伪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黄冠新提供了证明一份,证明沈友琴种的地块在黄冠新的0.47亩范围以内,沈友琴不属于八组,该证明材料由陈维平等八人签字。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沈友琴种植的30平方米地块是否在黄冠新0.47亩土地的承包范围以内。
本院认为,2015年11月25日,海门市三厂街道××村村委会出具证明:“原告黄冠新××村8组,被告沈友琴××村9组,两户承包地东侧和西侧都有田头路,两条沟中间有泯沟,现黄冠新一侧没有道路,泯沟也变成排水沟,故双方土地以排水沟为界,平时泯沟边土地不算农户承包面积,一般由靠近泯沟的农户种植。”2015年12月25日,一审法院对诉争田地进行测量,经测量,诉争土地东西跨度超过31米。测量时,黄冠新在场。××村村委会书记石海健亦在调查笔录中陈述,黄冠新与沈友琴争议的地块在沟的东边,不在黄冠新的0.47亩中,黄冠新的地块在西侧。根据以上调查及现场勘查结论,黄冠新提供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并不能证明沈友琴种植的30平方米土地在其0.47亩承包地范围内,其提供的村名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尽管沈友琴并未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证明其种植的30平方米地块属于其承包范围,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对于泯沟边的土地不算承包面积,由靠近泯沟的农户种植,故即便该30平方米地块未登记在沈友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亦不能反推该30平方米属于黄冠新的承包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黄冠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黄冠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昌东
代理
审判员 高 雁
代理
审判员 谷昔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璐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