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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初字第2462号

广西德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黄志炎、蓝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西德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黄志炎,蓝志军,黄小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2462号原告广西德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江县新兴工业生产基地兴泰路1号。法定代表人甘捷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永坚,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韦子,该公司行政主管。被告黄志炎,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城中区,被告蓝志军,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被告黄小玲,女,198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城中区,原告广西德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志炎、蓝志军、黄小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叶建明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陈超、

人民陪审员李耀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

书记员周超群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永坚、黄韦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炎、蓝志军、黄小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黄志炎于2012年5月11日分别签订了《工程机械按揭贷款销售合同》和《工程机械按揭贷款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由于在做光大银行按揭贷款时银行征信审查黄志炎在银行借款有逾期,无法做光大银行按揭贷款,因此只能以其女婿蓝志军的名义跟光大银行做按揭贷款,于是原告与蓝志军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了《工程机械按揭贷款销售合同》,被告并与光大银行柳州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以上两份合同、协议中约定了被告黄志炎、蓝志军向原告购买利勃海尔挖掘机一台,双方对产品名称、型号、编号、数量、机价、总价以及付款方式(银行按揭贷款)、交货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直至现在为止,被告都未履行自己的承诺,也不按合同、协议约定支付购机首付款和光大银行按揭款。从2014年12月份起至今被告每月都不按与光大银行签订的合同约定支付光大银行按揭款,每月都是由原告为其代垫光大银行按揭款,也没有给原告拖回挖掘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决被告黄志炎向原告支付因购买挖掘机而拖欠原告的购机首付款1618元,逾期付款利息20084元(以1618元为基数,自每笔应付款到期日的第二天起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7.38%的四倍标准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止,此后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依法判决被告蓝志军向原告支付因购买挖掘机而拖欠原告的光大银行按揭代垫款249640元,逾期付款利息25286元(以249640元为基数,自每笔应付款到期日的第二天起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7.38%的四倍标准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此后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被告付清款之日止);

三、以上三被告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偿还责任;

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2012年5月11日签订的《工程机械按揭贷款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黄志炎存在销售合同的购销关系,并且对商品的各项指标做出了约定;2、《工程机械按揭贷款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黄志炎应当按照协议的具体细则付款,但是被告违约没有按协议付款;3、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工程机械按揭贷款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蓝志军存在销售合同的购销关系,并且对商品的各项指标做出了约定以及相关的违约责任;4、《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证明三被告都是合同当事人,并且约定了每个月应当支付31000元的本息;5、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挖掘机后支付的首付款,并且首付款至今还差1618元,应当支付逾期利息;6、光大银行的按揭款支付凭证、客户还款明计划表和代垫还款记录,证明被告蓝志军应当每月支付31000元给银行,由于其未按时支付,截止2015年9月原告代其垫付了249640元;7、中国光大银行贷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蓝志军一共向光大银行贷款96万元;8、中国光大银行、利勃海尔机械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关于建立工程机械金融网的合作协议的三方协议,证明如果被告不还款则由原告代垫款项;9、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黄志炎与黄小玲系父女关系;10、蓝志军、黄小玲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蓝志军、黄小玲系夫妻关系。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黄志炎于2012年5月11日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按揭贷款销售合同》,约定:被告黄志炎向原告购买利勃海尔挖掘机一台,型号及机身编号为:R916LC-31093,价格为12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乙方(买方)需将挖掘机价的20%金额为24万元作为首付款存入甲方账户,余款96万元向银行申请办理期限为3年的银行按揭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黄志炎又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按揭贷款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第一条写明:首付款为挖掘机价的20%即24万元加运、杂费5万元,合计29万元,乙方(买方)于2012年5月14日前向甲方(卖方)支付首付款10万元,再于2012年6月14日前支付首付款10万元,剩余首付款9万元及其他费用107633元(其中三年管理费12000元,安装GPS费3600元,公证费3000元,调查费2000元,三年保险费39033元,保证金48000元)共197633元先由甲方垫付,再由乙方分2个月(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8月10日止,第一期还款日期为2012年7月10日)平均每月10日前支付本息100809元给甲方,并存到甲方指定的账户。在该补充协议中第二条写明:若乙方不能按协议规定的还款日期及金额足额支付甲方垫付款,需按逾期款的每天3‰支付滞纳金给甲方。上述合同和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利勃尔挖掘机交付给了被告黄志炎。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13年1月18日止,被告黄志炎共计支付给原告30万元。由于在光大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未得,原告与被告蓝志军(被告黄志炎的女婿)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按揭贷款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卖给被告蓝志军挖掘机一台,该台挖掘机原告认可是原卖给被告黄志炎的那台挖掘机,合同内容与原告和被告黄志炎签订的上述《工程机械按揭贷款销售合同》的内容相同。同年6月13日,被告蓝志军与光大银行柳州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蓝志军以购买原告的上述挖掘机一台作抵押向光大银行柳州分行贷款96万元,贷款日期为2013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3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38%,分36期偿还,贷款偿还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被告蓝志军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含抵押物共有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其妻子即被告黄小玲作为抵押人(含抵押物共有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被告蓝志军从光大银行柳州分行贷得款96万元后已将该款支付给了原告。在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后,被告蓝志军分别于2013年5月7日和2013年7月8日向原告支付首付款各5万元。从2014年12月份起,被告蓝志军一直不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光大银行按揭款,每月都是由原告为其垫付光大银行按揭款,截至2015年8月24日止,原告共计代其垫付了贷款本息249640元,分别是2014年12月24日代垫3440元,2015年的1月26日代垫32000元,2月26日代垫30000元,3月31日代垫30200元,4月28日代垫31000元,5月26日代垫31000元,6月24日代垫30000元,7月24日代垫31000元,8月24日代垫31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在与被告蓝志军签订了《工程机械按揭贷款销售合同》后,双方实际履行的是该份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黄志炎签订的《工程机械按揭贷款销售合同》和《工程机械按揭贷款销售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经协商后自愿签订的,未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法规,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与被告黄志炎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被告黄志炎无法在光大银行进行按揭贷款,无法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因此与被告蓝志军(黄志炎的女婿)于2013年4月15日又签订了一份相同内容的《工程机械按揭贷款销售合同》,并实际履行了该合同,而被告黄志炎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终止了被告黄志炎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机械按揭贷款销售合同》和《工程机械按揭贷款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的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蓝志军与原告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来履行。由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本案涉案的挖掘机系三被告共同所有,原告要求被告黄志炎支付拖欠的挖掘机首付款1618元和逾期付款利息20084元,并与被告蓝志军、黄小玲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蓝志军与光大银行柳州分行签订合同后,光大银行柳州分行已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蓝志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代其向光大银行柳州分行偿还到期贷款本息249640元,被告蓝志军的行为既违反了其与光大银行柳州分行的约定,也违反了其与原告之间的约定,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因此而要求被告蓝志军支付原告向光大银行代垫的借款本息249640元并支付代垫款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此方面的利息没有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由被告蓝志军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即2015年一年期贷款利率5.6%进行支付,原告要求按年利7.38%的4倍进行计付,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垫付的数额及时间,从2014年24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被告蓝志军应支付的代垫款利息为4383.54元,具体计算如下: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月25日为3440元×(5.6%÷365天)×33天=17.42元,2015年1月26日至2月25日为35440元×(5.6%÷365天)×31天=168.56元,2月26日至3月30日为65440元×(5.6%÷365天)×33天=331.32元,3月31日至4月27日为95640元×(5.6%÷365天)×28天=410.86元,4月28日至5月25日为126640元×(5.6%÷365天)×28天=544.03元,5月26日至6月23日为157640元×(5.6%÷365天)×29天=701.39元,6月24日至7月23日为187640元×(5.6%÷365天)×30天=863.66元,7月24日至8月23日为218640元×(5.6%÷365天)×31天=1039.89元,8月24日至8月31日为249640元×(5.6%÷365天)×8天=306.41元,从2015年9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的利息,以24964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

被告蓝志军与被告黄小玲系夫妻关系,上述被告蓝志军应偿还的债务系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蓝志军、黄小玲向原告广西德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代垫款249640元;

二、被告蓝志军、黄小玲向原告广西德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24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代垫款利息4383.54元,2015年9月1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的利息,以24964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749元,由原告负担826元,被告蓝志军、黄小玲负担4923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建明

代理

审判员  陈 超

人民陪审员  李耀恒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代

书 记员  周超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