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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7423号

张×与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25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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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7423号原告张×,女,1988年3月26日出生。被告高×,男,1991年10月28日出生。

原告张×与被告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鹏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我和高×于2013年自由恋爱相识。我们于2014年6月6日在大兴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15年5月14日,我们生育一女高小x。我与高×婚后初期感情尚好,自2016年2月起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我起诉要求与高×离婚,婚生女高小x由高×抚养,我给付抚养费并每月探视女儿。

被告高×辩称:张×所诉我们相识、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我和张×夫妻感情一直挺好,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张×与我家人发生过摩擦,但这并不能说明我们夫妻感情破裂。为了家庭和睦、孩子健康成长,我愿意做和好工作,故我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张×和高×于2013年7月自由恋爱相识,二人于2014年6月6日登记结婚,双���均系初婚。2015年5月14日,二人生育一女高小x。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自2016年2月起,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了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本案在审理中,高×表示愿意做和好工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户口簿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张×与高×经相互了解后结婚并生育一女,婚姻感情基础较好。现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了矛盾,但高×表示愿意做和好工作,故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只要双方互敬互谅、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矛盾,是能够和好并修复夫妻关系的。故对张×要求离婚、婚生女高小x由高×抚养、每月探视女儿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孙 鹏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许燕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