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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1民初739号

孙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孙某某,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1民初739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委托代理人王蕾,南郑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蕾、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孙某某和被告王某甲系再婚夫妻。2009年6月,双方经人介绍认识谈婚。谈婚时,原告无子女。被告当时是新集林业站正式人员,在周家坪体育场对面有六间正房和六间小房。原、被告虽然相互满足对方的外在条件,但对其他方面缺乏了解。2009年9月,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才知道被告经常在汉中市中心广场地下室风雅盛电子赌博场所参与赌博游戏。被告一玩就是三、五天,输完钱后才回家。被告回家后向其父母或原告要钱。被告经常强行从原告包里掏钱,双方为此经常争吵打架,每次受伤的总是原告。原告基于二婚原因对被告强行忍耐。原告没有经济收入,日常开支用的是自己婚前的打工积蓄。被告婚前给原告彩礼二万元。原告在举行婚礼时以二万元存单作为陪嫁。原告怀孕至2011年5月29日王某乙出生期间,原告从陪嫁存单中取了五千元用于零花开支。被告发现其余一万五千元存单后,强行将存单拿去,并暗地拿着原告身份证取钱。而且,被告还把原告的一枚结婚金戒指拿去。

被告断了原告的唯一生活来源,原告伤心欲绝,遂与被告协议后离婚。离婚后,原告带着三个月大的儿子无处居住,后于2012年4月20日与被告登记复婚。复婚后,被告变本加厉向原告母亲要钱。原告母亲拒绝给被告钱,被告与原告母亲吵架,辱骂原告母亲。原告彻底绝望,遂于2012年10月带着王某乙离开被告,并在汉中市区张万营村租房居住。原、被告相互不来往、不联系。原告认为,被告不务正业,长期赌博,不尽家庭义务,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且分居生活已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现年4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800.00元,承担至王某乙年满18周岁;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王某乙现有年龄为5岁,要求被告每月承担的子女抚养费增至915.50元。

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王某甲和原告孙某某夫妻感情一直很好。

原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不是事实。原、被告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希望原告考虑双方的夫妻感情进行沟通,也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对于双方出现的感情危机,被告愿意以最大的诚意改正自身不足。被告请求法院调解双方和好。如双方不能和好,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9年9月3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爱玩电子游戏而影响双方夫妻感情。原、被告于2011年5月29日生育一子王某乙。自王某乙出生后,原告认为被告长期玩电子赌博游戏致双方常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亦因此疏于照顾家庭,遂提出与被告协议离婚。2011年12月8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离婚。双方离婚后,原告仍居住在被告家中照顾儿子。原告后经其父母劝说,向被告提出复婚。2012年4月20日,原、被告再次登记结婚。双方复婚后,原告认为被告仍不改旧习且不尽家庭责任,遂自同年9月起带着儿子在汉中市区打工租房生活至今。期间,原、被告为抚养儿子而相互往来,未发生纠纷。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向本院起诉,其诉讼请求如前所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证明、南郑县天然林保护工程管理中心证明、证人证言、照片、离婚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被告玩电子游戏虽影响双方夫妻感情,但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且,被告应原告请求登记离婚后,又应原告请求再次登记结婚,足见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

原告虽主张其与被告分居生活,但认可原、被告为孩子抚养而相互往来的事实,双方亦未发生纠纷。现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双方应加强沟通,共同建设好家庭和抚养好孩子。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XX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