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422民初514号
原告:王某,女,1985年12月5日出生,满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
被告:王某甲,男,1984年3月21日出生,满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
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已于庭外和解,故王某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王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程云雷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付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