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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22民初514号

王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422民初514号

原告:王某,女,1985年12月5日出生,满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

被告:王某甲,男,1984年3月21日出生,满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

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已于庭外和解,故王某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王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程云雷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付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