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2刑初43号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5年8月15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5年8月23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8月25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8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17日经通许县人民法院决定并于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二磊、邓慧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15年8月,被告人于某某在通许县城经营“老车站”饭店期间,在加工饭菜过程中违规使用非碘盐。2015年8月15日通许县公安局在对该饭店检查时,从厨房操作台上提取非碘盐约1kg。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5年8月,被告人于某某在通许县城经营“老车站”饭店期间,在加工饭菜过程中违规使用非碘盐。2015年8月15日通许县公安局在对该饭店检查时,从厨房操作台上提取非碘盐约1kg。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查笔录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于某某刑期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永超
审判员 厉从德
审判员 李培垒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李兰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