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1602号
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忠庆,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猛冲,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连集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高照海,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连集支行员工。
被告:李正玉,农民。
被告:李大通,农民。
被告:李金勇,农民。
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曹县农商行)与被告李正玉、李大通、李金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朱保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猛冲、高照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正玉、李大通、李金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李正玉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被告李大通、李金勇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逾期后,被告李正玉不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未尽保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正玉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2、被告李大通负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均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贷转存凭证;3、被告李大通、李金勇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4、被告李正玉、李大通、李金勇的身份证复印件;5、被告归还利息的查询记录。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件,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28日,被告李正玉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借原告款4万元,在2012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按每笔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6.78%确定,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李大通、李金勇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自愿为被告李正玉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额为4.6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2015年4月24日,被告李正玉借款4万元,原告将贷款存入被告李正玉指定账户,借款月利率9.66478‰,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15日。被告李正玉借款后,不能按时付息,经原告催收,被告的利息归还至2016年3月21日,之后再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大通、李金勇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曹县农商行与被告李正玉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李大通、李金勇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曹县农商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正玉发放贷款4万元,被告借款后,不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合同期限内月利率按约定9.66478‰计付,逾期利息按约定月利率的130%即12.5642‰计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正玉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李大通、李金勇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大通、李金勇对被告李正玉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在4.6万元限额内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大通、李金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大通、李金勇应在4.6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大通、李金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正玉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正玉返还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2.5642‰自2016年3月22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大通、李金勇对上述借款本息在4.6万元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李大通、李金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正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李正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朱保亭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