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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02民初317号

刘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02民初317号原告刘某,女,1986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李某甲,男,1985年09月17日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中和镇红光村*组**号。

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已满,被告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相识,××××年××月××日在眉山市彭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06月07日生育李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习惯不同。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被告经常寻找借口在外,长期不回家,在外赌博,在外沾花惹草,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虽被告偶尔归家,对原告和孩子也不关心;原、被告双方长期过着分居生活,被告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一直以来照顾子女都是原告一人承担。被告经原告多次劝阻,亦不改正,原、被告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其行为使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失踪,至今下落不明。为维原告和孩子的合法权益诉讼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行给付抚养费15万元;3、夫妻财产共同分割。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刘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身份信息;证据材料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婚姻关系。以上证据材料出自国家相关机关,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眉山市彭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06月07日生育李某乙。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期间生育一子,夫妻感情基础尚好。原、被告婚生子年幼,需父母一起共同教育、抚养。原、被告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珍爱生活。原、被共同生活期间有一些小矛盾属正常现象,夫妻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体谅、相互关心、多沟通交流、积极化解生活中的矛盾,夫妻之间的关系是能够完全修复如初。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6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厚德

人民陪审员  周 俊

人民陪审员  方余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申建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