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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尧法执字第1113-2号

刘芳与张晓刚、李静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芳,张晓刚,李静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尧法执字第1113-2号申请执行人刘芳,女,198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张晓刚,男,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李静松,女,197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刘芳与被执行人张晓刚、李静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期间,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依据(2014)临尧民初字第148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张晓刚、李静松所有的临汾市向阳西路德和阳光尚都小区5号楼2单元901室房屋产权。现查封期届满,需续行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张晓刚、李静松所有的临汾市向阳西路德和阳光尚都小区5号楼2单元901室房屋产权。

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张宏雷执 行 员  余 烨

人民陪审员  齐海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郝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