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522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健康东路南侧东方新世界18幢1002室,组织机构代码73731203-3。
负责人:侯梅,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硕,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秦春林,该行员工。
被告:巢湖南峰润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经济开发区金巢大道,组织机构代码56342048-X。
法定代表人:沈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巢湖欧亚汽车发展销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区,组织机构代码74086423-4。
法定代表人:沈涛,该公司董事长。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吴桦,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行诉被告巢湖南峰润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巢湖欧亚汽车发展销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行委托代理人秦春林、王硕,被告巢湖南峰润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巢湖欧亚汽车发展销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行诉称:2015年2月2日,巢湖南峰润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行签订了编号为0131500005-2015年(巢支)字000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笔贷款由巢湖欧亚汽车发展销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编号为13020688-2012年居巢(抵)字0011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行依约向巢湖南峰润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放了688万元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行多次催促还款未果,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行诉请判令:
一、被告巢湖南峰润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行贷款本金688万元及利息3.4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自2015年12月21日开始暂算至2016年1月29日,逾期利息按合同标准计算至款清为止)。巢湖欧亚汽车发展销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行对巢湖南峰润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巢湖欧亚汽车发展销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巢湖南峰润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巢湖欧亚汽车发展销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巢湖南峰润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巢湖欧亚汽车发展销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行所述事实无异议,会尽快清偿贷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法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两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编号为0131500005-2015年(巢支)字000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及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巢湖南峰润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证据四、编号为13020688-2012年居巢(抵)字0011号抵押担保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巢湖欧亚汽车发展销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自有房产及土地为巢湖南峰润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五、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及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巢湖欧亚汽车发展销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担保合法有效的事实。被告巢湖南峰润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巢湖欧亚汽车发展销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亦无证据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根据庭审及认证的证据,可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31日,巢湖南峰润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行签订了编号为0131500005-2015年(巢支)字000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行向巢湖南峰润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688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的首次提款日,即2015年2月2日起算,在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按月结算利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借款。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贷款人可以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该笔借款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30日。2012年9月11日,巢湖欧亚汽车发展销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行签订了编号为13020688-2012年居巢(抵)字001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巢湖欧亚汽车发展销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巢湖开发区北区渡江路与半汤路交叉口处的巢开国用(2003)字第001号土地证证载范围内的14033.4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房地产权证号为B033444、B033445、B033446、B033447、B033448号位于半汤路与渡江路东北交叉口1幢等8幢楼为巢湖南峰润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2012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之间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8407000元的抵押担保。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行依据与巢湖南峰润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行依约向被告巢湖南峰润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自2015年12月21日后,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行多次催促,巢湖南峰润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拒不支付利息,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行诉至本院。另查明,截止2016年1月29日,巢湖南峰润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差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行借款本金6880000元、利息34000元。
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行与巢湖南峰润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巢湖南峰润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了贷款,被告巢湖南峰润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方式履行支付相关款项的义务。现巢湖南峰润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依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利息显然违约,根据合同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行有权要求被告巢湖南峰润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立即清偿借款本息,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行诉讼要求被告巢湖南峰润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偿还下欠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巢湖欧亚汽车发展销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巢湖开发区北区渡江路与半汤路交叉口处的巢开国用(2003)字第001号土地证证载范围内的14033.4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房地产权证号为B033444、B033445、B033446、B033447、B033448号位于半汤路与渡江路东北交叉口1幢等8幢楼为自2012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之间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8407000元的抵押担保,本案借款发生于2015年2月2日,在所担保债权的期限内,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行诉请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巢湖南峰润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行本金6880000元和利息34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自2015年12月21日开始暂算至2016年1月29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加收4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行对被告巢湖欧亚汽车发展销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巢湖开发区北区渡江路与半汤路交叉口处的巢开国用(2003)字第001号土地证证载范围内的14033.4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地产权证号为B033444、B033445、B033446、B033447、B033448号位于半汤路与渡江路东北交叉口1幢等8幢楼经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8407000元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00元,本院减半收取30100元,由被告巢湖南峰润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巢湖欧亚汽车发展销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成玉婷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左小娟附:本判决所依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