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26刑初33号公诉机关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8月27日被礼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礼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礼县看守所。礼县人民检察院以礼检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柴某某与吴某、吴某乙(另案起诉)、王某(未满16岁)、杜某某(另案处理)五人在礼县城关镇东新南路码头故事火锅店门口盗窃被害人蒙某停放的广本踏板摩托车时,杜某某被当场抓住,王某等四人逃离现场。随后四人在东新南路祥和园小区门口盗窃被害人黄某某停放的白色铃木牌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3420元,破案后被追回返还失主)、白某某停放的白色广本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4050元,破案后被追回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等程序性材料;被告人柴某某户籍证明、收押健康检查表;证人吴某、吴某乙、杜某某、王某证言;被害人蒙某、黄某某、白某某陈述;礼价认字(2015)2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赃物已被追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长生
代理
审判员 赵 娅
人民陪审员 王英慧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祁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