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02行初416号原告朱明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秦亮平,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长椿街甲24号。法定代表人王乐斌,主任。委托代理人朱进,北京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明芳认为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住建委)行政不作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明芳诉称:原告是北京市西城区XX片的居民,一直居住在XX胡同XX号。2007年开始,该区域进行拆迁。至本次诉讼前负责拆迁的拆迁单位北京市中融物产有限责任公司从未向原告出示过拆迁许可证。2013年11月13日,拆迁单位向原告及其他XX胡同的住户送达了《致居民一封信》,告知XX片地区实施协议腾退,要求原告订立腾退协议并限期腾退其居住房屋。原告对此毫不知情。且,拆迁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XX胡同22号不在北京市中融物产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的京建宣拆许字[2007]第70号拆迁许可证范围内,故关于原告的腾退不合法。2015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违法拆迁查处申请书》,请求被告对北京市中融物产有限责任公司在北京市西城区XX片危改(五期)项目中未取得《拆迁许可证》进行违法拆迁的行为进行查处。被告于2015年9月2日签收,至起诉时未作答复。原告将上述情况反映至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该局答复此项目由被告负责,建议向被告反映。北京市中融物产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属于被告依法监督的法定职责。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复,属于不履行法定监督职责,特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西城住建委辩称:行政诉讼主体应当适格,根据西城区政府划分的行政职责,我单位已不具有原告所述的房屋征收拆迁管理职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违法拆迁查处申请书》,请求被告依法查处北京市中融物产有限责任公司在北京市西城区XX片危改(五期)项目中未取得《拆迁许可证》进行违法拆迁的行为。2012年8月31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印发《北京市西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载明:“……一、职责调整:划出的职责。原宣武区住房城市建设委承担的房屋征收拆迁管理职责划给区房屋管理局……”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行政机关不作为违法并依法履行职责的前提和基础是行政机关对其申请履责的事项具备相应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宣武区住房城市建设委承担的房屋征收拆迁管理职责划给区房屋管理局,故被告不具有原告所述的法定监督职责。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明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本院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朱明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东
人民陪审员 王培发
人民陪审员 李丹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闫 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