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1332号
原告:张士民,农民。
被告:张士全,农民。
原告张士民诉被告张士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冯光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民、被告张士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士民诉称:2006年3月至2007年3月,我为被告开办的煤球厂看家,白天为其操持建筑,并用我儿子的三马车为其拉建筑零星建材等,这期间被告应按每月2000元为我支付劳务费,总计应支付我劳务费24000元。2007年4月至2008年底,我为被告销售煤球并主抓车间安全生产、聘用工人、电线线路征占及安装变压器、征占道路等各项工作,被告应按每月1500元支付我劳务费,合计31500元。被告仅支付我1200元,还有30300元未支付。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10月29日期间,我为被告看管设备,被告应每天给我20元看管费,共计100天,合计2000元。综上,要求被告给付我劳务费54300元及设备看管费2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士全辩称:张士民所诉与事实不符。2006年3月,我办煤球厂期间,张士民为我帮忙2个月多月,我已经支付费用1800元,后来我就找了东安乐村王铁柱看家。我不欠原告劳务费,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士民与被告张士全系兄弟关系。2006年,被告张士全办煤球厂,原告张士民为其帮忙。曾支付原告劳务费1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向被告主张2008年之前的劳务费且无中止中断的事由,已超诉讼时效,其所诉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2015年的设备看管费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士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8元,减半收取579元,由原告张士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光磊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刘东洋附:《中华人米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