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21民初61号原告赵桂荣,女,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个体户,住山西省山阴县。被告刘永昌,男,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山阴县辈辈龙公司董事长,住山西省山阴县。
原告赵桂荣与被告刘永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桂荣到���参加诉讼,被告刘永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桂荣诉称,2014年1月8日,被告刘永昌因资金紧缺向我借款423000元,并约定年息100000元整。被告自借钱以后,一直未支付,我向其多次催要借款无果,故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尽快偿还借款423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刘永昌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被告刘永昌向原告赵桂荣借款423000元,并约定年息100000元整。被告刘永昌给原告赵桂荣写有一支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赵桂荣现金肆拾贰万叁仟元整(423000元),年息壹拾万元整,刘永昌,
二0一四年一月八日。”。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23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桂荣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支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永昌向原告赵桂荣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桂荣要求被告刘永昌偿还借款本金4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年息100000元,该利息不符合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利息应按月息2%计息,从2014年1月8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永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赵桂荣借款423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息,从2014年1月8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5元,由被告刘永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温日来
审判员 郝玉玥
审判员 王东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戈一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