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4民初612号原告马某甲。被告储某。委托代理人崔长升,山东德州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海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7月在临邑举行结婚典礼。婚后,被告经常因为一些琐碎小事与原告争吵,不尊重原告父母。原、被告育有一女,原告念女儿情分欲缓和双方关系,和谐相处,共享天伦之乐,而被告完全不能控制自己的情绪,吵架后深夜离家出走,令原告难堪。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因原、被告认识一年以后结婚,双方了解比较多,相处非常不错,只是原告的母亲对两人的婚姻干预较多,才会产生一些摩擦,双方现育有一女,关系比较融洽,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乙。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对彼此的性格、习惯有所了解的基础上建立了婚姻关系。婚姻的缔结需经过慎重考虑,双方均应严肃对待。对于家庭建立后产生的矛盾和摩擦,不可避免,双方均应采取冷静、理性的方法予以解决。考虑双方之女年纪尚幼,需要父母双方共同的关心与爱护,原、被告应切实承担起家庭责任,加强沟通,夫妻关系可得以改善。现原告诉请离婚,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海燕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董 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