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27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岩,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女,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女,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汉族。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一初字第02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海燕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张忠星(主审)、赵楠楠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继承人王某某于2013年10月27日死亡,其配偶王某丁于1995年12月28日死亡。王某某生前育有五位子女,分别为长女王某乙、次女王某丙、长子王某甲、三女王某、四女王某。被继承人王某某遗有房产一处,位于X市X区X路X号3-3-1,建筑面积58.99平方米,该房屋现处于空置状态。王某持有遗嘱一份,该遗嘱载明:“遗嘱我叫王某某86岁老伴王某丁于95年去世,他在世时留下话,咱们这两室一厅楼,谁管你,就给谁。现在我有病全是我老女儿王某管我,所以把楼房自愿给我老女儿王某。立字为证法律生效立字人母亲王某某2013年7月20日”。此遗嘱在(2014)于民一初字第00232号王XX诉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王某遗赠纠纷一案中已经进行鉴定,该判决中对此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王XX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1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甲持有遗嘱三份,该三份遗嘱均载明房屋归孙子王XX继承,遗嘱出具的时间分别为1996年、2005年及2012年5月9日。王某丙持有遗嘱一份,该遗嘱载明房屋由五个子女平分,该遗嘱的出具时间为2012年1月6日。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死亡注销证明(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王某某人事档案(复印件)、遗嘱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我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我国《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在本案中,争议房屋的继承自被继承人王某某死亡时开始,双方当事人持有多份遗嘱,故本案应按遗嘱继承处理,在双方持有的多份遗嘱中,王某持有的遗嘱的出具时间为2013年7月20日,该份遗嘱为被继承人出具的最后的遗嘱,应以该份遗嘱为准,故争议房屋应由王某继承。关于王某甲提出的王某持有的遗嘱是伪造的,不应予以采信的反驳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款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王某持有的遗嘱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1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为真实的,王某甲虽主张王某持有的遗嘱为伪造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王某甲的该项反驳意见不予支持。关于王某甲提出的应对王某持有的遗嘱重新鉴定的反驳意见,因对王某持有的遗嘱的鉴定程序系在(2014)于民一初字第00232号案件中启动,且王某甲也以一审鉴定程序违法、鉴定选材不合法申请二次鉴定为由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原一审委托作出的鉴定符合法院规定为由,维持了原审判决,王某甲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已经经人民法院审查,并作出了生效判决,王某甲在本案中再次要求重新启动鉴定程序无法律依据,故对该项反驳意见不予支持。关于王某甲提出的王某遗弃被继承人,应丧失继承权的反驳意见,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故对该项反驳意见不予支持。关于王某甲提出的2013年8月10日、2013年8月14日王某发给其的短信可以证明被继承人将房产留给王某甲,争议房屋应由王某甲继承的反驳意见,首先,因王某甲提供的短信是来自王某,并非是被继承人,王某对争议房屋并没有处分权,亦无权代理被继承人处分房产。其次,从短信的内容及形式来看,均不符合遗嘱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遗嘱。故对王某甲的该项反驳意见不予支持。关于王某甲提出的被继承人写给其遗嘱被王某偷盗的意见,王某甲提出的该意见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无法处理。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位于X市X区白山路X号X号房屋由原告王某继承,归原告王某所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某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王某甲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理由是:被继承人最后一份遗嘱时间是2013年10月12日,被继承人去世后,被上诉人王某将该遗嘱销毁,故应以该最后一份遗嘱判令由上诉人继承遗产。被上诉人王某遗弃被继承人,已经丧失继承权。被上诉人王某发给上诉人的短信表明被继承人把房子留给上诉人,应依据该短信内容认定2013年10月12日遗嘱为最后一份有效遗嘱。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王某持有的遗嘱有附加义务,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遗产的权利。被上诉人王某打骂、虐待、遗弃被继承人,表明其没有履行附加义务,应取消其继承权。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王某所持遗嘱经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王某对被继承人尽到了赡养义务,遗嘱中也明确写明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王某丙、王某答辩称:应该把房子分给上诉人。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在二审期间均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1.辉山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照片一张,证明被上诉人王某盗掘父亲的墓地。被上诉人王某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且被上诉人并非盗墓,而是买了墓地将二人骨灰合并。被上诉人王某乙亦认可王某的意见。被上诉人王某丙、王某称不知道此事,没通知她们。鉴于该证据与本案继承纠纷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门诊记录,证明被上诉人王某遗弃、虐待被继承人。被上诉人王某质证称与事实不符,病历不能证明遗弃、虐待被继承人。被上诉人王某乙同意王某的意见。被上诉人王某丙、王某认为该份证据是真实的。该份证据系就医病历记录,其上记载“家属暂不配合治疗、家属暂不同意、已努力联系其家属或邻居,但联系不上”等内容,双方当事人均对被继承人生前负有赡养义务,上述病历并未表明是被上诉人王某不配合治疗或联系不上,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王某具有遗弃、虐待被继承人的情形,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上诉人所提一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上诉人主张2013年10月12日为被继承人留下的最后一份遗嘱,但其既不能向法庭提交该份遗嘱,也不能举证证明该份遗嘱被被上诉人王某销毁,被上诉人王某发给上诉人的短信内容不具有遗嘱的效力,也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被继承人在2013年10月12日留有最后一份遗嘱的事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王某遗弃、虐待被继承人,但并无证据证实,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王某持有的遗嘱记载:“……现在我有病,全是我老女儿王某管我,所以把楼房自愿给我老女儿王某。”该遗嘱内容表明,被继承人是基于生病期间由王某照顾才把楼房留给王某继承,而非上诉人所主张的被继承人王某没有履行赡养被继承人的义务,该份遗嘱也不是附义务的遗嘱,原审法院依据该份遗嘱判令遗产归被上诉人王某所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海燕
审判员 张忠星
审判员 赵楠楠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韦 微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