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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02民初1283号

原告张宁诉被告吴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宁,吴悦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民初1283号原告张宁,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吴悦,女,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原告张宁诉被告吴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祝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宁、被告吴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农历3、4月份,原告三妈周东红找到原告说被告吴悦要借钱,于是原告将自己的100000元钱给了周东红,连同周东红的50000元共计150000元,借给了被告,被告向其二人出具了借款150000元的借条,借款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利息。因2015年9月份原告在石佛沟的安置小区要交购房款,故在2015年8月14日原告和周东红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称资金紧张没有钱偿还,将150000元的借条分成100000元借条、50000元借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被告清偿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5%(年利率)支付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时至的利息损失(截止起诉之日,利息28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宁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目的及作用:证明被告吴悦于2014年农历3、4月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事实并非原告所述,2014年6月份原告的三妈周东红和被告一块去百米大道的长安银行,把150000元打到了原双鑫投资公司的会计何苗苗帐户上,之后周东红和双鑫公司签订一份150000元的借贷合同,原被告之间并没有任何经济往来。随后双鑫公司每三个月给周东红结一次利息,利息为1.5分,周东红曾办有长安银行卡,双鑫公司按期将利息打到周东红的长安银行卡上。2015年7月份,双鑫公司出事,老板被抓,当天中午原告和周东红、原告大妈蔺培莉及其大妈家的儿媳妇,一块找到被告家,称公司出事了,拿不回自己的钱了,要被告负责还他们的钱,一定要给他们打个150000元的欠条,原告去小区的小卖部买了笔、纸和印泥,原告口述,强迫被告写了这个借条,按了手印。隔天被告去周东红家要合同,周东红说是合同在原告手里,至今也没有给被告,之后原告等人又多次来家中闹事要钱,被告与其丈夫商量,想要尽力弥补大家的经济损失,因此事涉及好几家人,于2016年1月20日,包括原告、周东红等在内,每家给了本金的2000元现金,当时他们都有自己的签名和按了手印。就在当天,原告要求把她的100000元和周东红的50000元分开了打借条,于是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00000元借条、给周东红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同时将之前的150000元借条撕毁。而这里所有涉及每家的本金数字,包括原告描述的2015年8月14日出现的100000元的借款借条,正是他们的钱投放到原双鑫公司的理财资金的本金。因为此借条实属在被逼无耐的情况下所写,而且事实上被告完全没有义务来承担原告的经济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事实为准,判定此借条无效。被告吴悦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批单一份。证明目的及作用:证明周东红的150000元不是借给被告,而是投资在双鑫公司,随后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购买的保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陕西金岳楼珠宝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业务员,被告与周东红(原告三妈)是亲戚关系,2014年6月,原告将自己的100000元现金交给其三妈周东红,周东红将原告的100000元连同自己的50000元于2014年6月25日通过被告投资在陕西金岳楼珠宝有限公司购买黄金,并于2014年7月1日周东红与该公司签署了《黄金保管增值协议》,期限为3个月,利息1.5分,之后又分别于2014年10月1日、2015年1月1日、2015年4月1日、2015年7月1日续签了合同。2015年7月,该公司因涉嫌非法集资犯罪被查封。2015年8月14日,原告和周东红强行要求被告偿还该笔投资款,被逼无奈之下被告给原告和周东红出具了150000元的借条,后将该借条撕毁,分别向原告出具了100000元借条、向周东红出具了50000元借条。原告依此借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绝支付,故成诉。

本院认为,借款关系的有效成立,必须依据真实的借款事实发生。原告主张作为民间借贷的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应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被告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但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无借款事实,该借条是被告在原告等人逼迫下无奈出具的,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向原告借款。经查,原告主张的100000元借款实为原告将100000元交给案外人周东红后,周东红以本人名义投资在陕西金岳楼珠宝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购买理财产品(黄金保管增值)所用,原告投资失利后强行要求被告出具了借条,并非被告向原告借款实际借款。综上,依据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故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原告承担11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祝娜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尚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