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402民初1658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何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02民初1658号原告张某某,女,1986年1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文娟,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男,1979年6月29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法庭审理,亦未向本院提交确实无法出庭的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董 娟

代理

审判员  李亚维

代理

审判员  范 尧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勃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