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30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仁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办事处兴南路298号9号楼二层1号。法定代表人刘君良,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文兵,重庆市永川区来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法定代理人唐祖琴。委托代理人XX,重庆市永川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守华。委托代理人洪大建,系周守华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大建。
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仁泰运输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5)永法民初字第07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渝C×××××号牵引车及渝C×××××挂半挂车系周守华、洪大建从仁泰公司购买,该车登记在仁泰公司名下。周守华、洪大建以仁泰公司名义使用该车从事货物运输。吴平树系汽车驾驶员,受周守华、洪大建雇佣驾驶渝C×××××号车。2015年2月3日15时许,吴平树与周守华将该车停在永川区朱沱镇奇艺公司大门内装载沙罐纸。此时该车停靠位置不在奇艺公司专门的装货区,两人均未戴安全帽,亦未栓安全绳。当两人在车上用捆带对沙罐纸进行捆扎过程中,由于捆带钩断裂,吴平树从约3米高的车上摔下受伤。吴平树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疝,右侧额颞顶枕部急性硬膜下血肿,急性脑肿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侧颞骨骨折,左侧眼眶外侧壁及颧弓骨折,颌面部皮肤擦挫伤,××。其住院51天后,转入永川区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69天,于2015年6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加强护理等。2015年6月20日,吴平树死亡。吴平树的医疗费共计149404.72元,其中周守华、洪大建垫付了81000元,并另行给付了丧葬费20000元。2015年10月13日,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鉴定费用15000元由吴平超、吴某支付。同时查明,吴平树户籍在永川区五间镇双创村,从2011年起一直在外从事汽车驾驶员工作,从2013年12月起在永川区东顺城街50号3幢1-1号租房居住。吴平树于2010年与唐祖琴离婚,其近亲属仅有其女吴某。吴某生于1999年5月15日。经庭审核定,因吴平树受伤和死亡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4940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护理费14111元(参照居民服务业私营单位职工平均工资103元/天×从受伤之日至死亡之日共137天),误工费15207元(参照交通运输业私营单位职工平均工资111元/天×从受伤之日至死亡之日共137天),营养费酌情计算1800元,死亡赔偿金521219元(25147元/年×20年+吴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279元/年×2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计算40000元,丧葬费25003元,交通费酌情计算2000元,鉴定费15000元,合计787584.72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和被告所应承担的责任两个问题是本案的争议焦点。现评析如下:
一、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问题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中已作了核定,核定理由为:(一)、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均不违反有关规定,医疗费、鉴定费有相应的票据为凭,均应予以确认。(二)、鉴于吴平树的伤情,原告主张护理费、误工费计算137天适当,但主张按2人计算护理费缺乏医疗机构的相应依据,故只能按1人护理计算,计算标准按居民服务业私营单位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更符合实情;吴平树虽与周守华对工资有约定,但其工作和收入并不完全固定,误工费按照行业工资水平计算更为合理。(三)、吴平树在城镇租房居住,多年从事驾驶员工作,其收入水平和生活水平均与城镇居民相当,其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四)、吴平树在工作中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存在一定过失,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应予考虑,故酌情计算40000元;吴平树伤情严重,医嘱加强营养,故营养费酌定为1800元;对于交通费,结合吴平树治疗过程和处理丧葬事宜的事实,原告主张2000元符合实情,应予以确认。
二、关于被告所应承担的责任问题原告所述周守华挪车造成吴平树受伤死亡的事实虽不能成立,但吴平树确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相关责任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吴平树系受雇佣从事驾驶员工作,因雇佣活动受伤死亡,按照有关司法解释,雇主周守华、洪大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周守华、洪大建作为自然人,既无从事货运的资质,也无用工资质,所经营的车辆登记在仁泰公司名下,并以仁泰公司名义经营,实际上是在借用仁泰公司的营运资质进行经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之规定,应列仁泰公司为共同被告。仁泰公司既然同意周守华、洪大建借用其营运资质,就应与实际经营者共同对经营活动承担安全管理责任。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发生此次事故是因为相关作业人员在货物装载中忽视安全,未在专门的装载区捆扎货物,未佩戴安全帽、栓安全绳,以致造成严重后果,这证明仁泰公司在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安全监督上存在不足。因此,仁泰公司对发生此次安全事故存在过失,应与实际经营者周守华、洪大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被告所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在装载沙罐纸时,沙罐纸的捆扎需要在车上进行,位置较高,稳定性差,而且事故发生时还出现了铁钩断裂的情形,这说明装载作业存在较大危险,相关人员应作好如上所述的安全防范措施。除了雇主一方应尽到责任之外,吴平树作为有经验的驾驶员,对工作中的危险应有一定预见,也应提出合理的意见和采取适当的防范措施。但事实证明,吴平树对存在的危险也注意不足,对发生事故造成自身受伤死亡也有一定过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可以减轻雇主一方的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周守华、洪大建、仁泰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赔偿金额按一审法院核定的损失加以确定,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核定损失787584.72元,酌情由被告周守华、洪大建赔偿70%,即551309.30元,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81000元和已支付的丧葬费20000元后,还应赔偿450309.30元;由仁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一审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守华、洪大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各项损失450309.30元,并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仁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3585元,被告周守华、洪大建、重庆市永川区仁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365元(此费原告已预缴2990元,原告尚欠的595元及被告应承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付一审法院)。重庆市永川区仁泰运输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要求改判其不承担责任。其上诉理由是:1、本案不是劳动用工关系,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车主属于车辆买卖关系,并非挂靠关系,双方已经就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约定。按照司法解释,挂靠关系也只在交通事故领域承担连带责任,不应当扩大使用范围。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对装卸工作也不享有利益,上诉人没有责任。2、死亡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主张。被害人自身有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主张。被上诉人吴某认为原判决正确。被上诉人周守华、洪大建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并要求法院降低其经济赔偿责任。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民法的基本原理与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并参照交通事故司法解释规定,挂靠人自身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无法经营,被挂靠人为其提供营业名义,使得挂靠人表面上具备法律规定的经营条件。因此,挂靠经营具有一定的违法性与规避法律的性质。挂靠经营中挂靠人致他人损害,被挂靠人可能对损害没有直接过错和原因,但其给予了挂靠人经营的资格,规避了法律的经营条件和要求,对损害形成了间接的原因。因此,综合考虑挂靠经营的主观共同性、法律规避性、利益参与因素与社会致害性,应当对被挂靠人课以连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将车辆卖出,但同时为买受人经营提供了运营手续和车辆登记手续,同时构成挂靠经营。虽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原因,也应当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挂靠经营双方的约定对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经受害人原村社和城镇基层组织的证明,受害人的确多年外出打工,确实未在农村生活,结合受害人的收入来源途径,应当参照城市标准主张相关费用。吴某是未成年人,其户口虽在农村,但其上学在城市,并且随母亲生活在城市,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主张。受害人并非主要过错,其家人遭受精神苦痛,适当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违反法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仁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胡智勇
审 判 员 秦 敏
代理
审判员 宋 扬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晓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