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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5民初1209号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曾应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曾应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1209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负责人李征,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占国,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啸,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应军。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被告曾应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沈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高占国、易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应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称,被告曾应军于2014年11月9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62×××43。截至2016年2月6日累计欠款本息合计59263.37元。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59263.37元(截至2016年2月6日,欠款本金49922.21元,利息3651.87元,滞纳金5689.29元),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曾应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应军于2014年11月9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62×××43。被告签字确认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规定“如甲方(本案原告,下同)未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以前收到乙方(本案被告,下同)根据账户对账单所规定的当期余额的全额还款,乙方须支付全部非现金透支款项自记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每日0.05%/日的利率或者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或允许的该等其他利率计付的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计算,按月记收复利,年利率以日利率乘以当年实际天数计算。乙方还款未到达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约定的计算方法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支付滞纳金。乙方如持有两张以上的信用卡,其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其持有的各卡的最低还款额的总和。最低还款额金额以对账单显示金额为准”,该合同对取现手续费、年费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曾应军领取信用卡后进行了交易,但未按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透支金额,截至2016年2月6日累计欠本息59263.37元。由于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申领资料、消费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一、原告和被告曾应军签订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二、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信用卡,被告领用并使用了信用卡。被告拖欠原告欠款,违反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曾应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曾应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截至2016年2月6日欠款本息、滞纳金共计59263.37元,并支付从2016年2月6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利率、滞纳金按照《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有关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41元,由被告曾应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淳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代理

书记员  沈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