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终54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凤,女,1945年1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前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前街村。法定代表人王万青,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佑祥,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志军,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淑凤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前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街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7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军担任
审判长,法官郑慧媛、孙承松、石煜、宋少源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淑凤,被上诉人前街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佑祥、吴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王淑凤在一审中起诉称:王淑凤系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前街村村民。2004年,王淑凤一家共2口人,分得口粮田、承包地3.1亩,一直由王淑凤耕种。2014年9月,前街村委会3次去王淑凤家中,采取各种手段威胁王淑凤交回土地,签订协议书,并阻止王淑凤在承包地及口粮田种植小麦,使土地荒芜一季,不仅给王淑凤造成经济损失,也浪费了土地资源。另,国家给予的粮食直补,前街村委会也强行不登记,不给上报,至今未发放。为维护王淑凤合法权益,故诉至该法院要求:1.前街村委会支付王淑凤2015年国家给予的小麦、玉米粮食直补款930元;2.前街村委会赔偿2015年上半季小麦未种土地闲置损失3720元;3.前街村委会按2004年所分的承包地每人0.9亩、口粮田每人0.65亩签订2015年至2028年土地承包确权合同;4.前街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前街村委会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王淑凤的诉讼请求。1.王淑凤主张的2015年粮食直补及土地闲置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2004年前街村的确权方案为:口粮田每人0.65亩,承包地每人0.9亩,承包期限自2004年10月起至2014年9月。该合同到期后,土地使用权收回前街村委会。在王淑凤未签订新的确权合同前,王淑凤对原来的承包土地不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2014年9月19日,前街村委会重新制定了土地流转确权方案,并要求村民将土地流转给前街村委会用于“平原造林”,村民不同意流转土地的,前街村委会按照村民代表决议确定的口粮田每人0.65亩、承包地每人0.7亩与村民重新签订确权合同,村民依据确权承包合同申报、领取粮食直补。但是王淑凤自2014年9月至今未与前街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王淑凤要求按照口粮田每人0.65亩、承包地每人0.9亩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合同到期后,前街村于2014年9月12日召开两委联席会议,对全村土地进行重新丈量,由于修建公路,全村土地减少,重新确定确权方案:口粮田每人0.65亩,承包地每人变更为0.7亩,为此,前街村委会制定《前街村土地统一流转方案》,并于当日经村民代表、党员讨论通过。2015年4月3日,前街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将原来的承包地流转费由800元调整到1500元。王淑凤要求与前街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应按照村民代表决议确定的口粮田每人0.65亩、承包地每人0.7亩的确权方案重新丈量分配土地,并签订土地承包确权合同。综上所述,因王淑凤拒绝按照村民代表决议签订承包合同,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前街村进行土地确权,确权方案为确权确地,确权期限为10年,自2004年10月至2014年9月。2014年9月确权期限届满。前街村委会于同年9月19日制定《前街村土地统一流转方案》,决定对村内土地统一流转,用于平原造林和规模化苗圃,按所分配土地数给予确权收益。按照每人0.65亩口粮田,每年每亩1500元的标准,每人0.7亩承包地,每年每亩800元的标准支付收益。确权人口为2014年10月1日以前在前街村有正式农业户口人员,此后每年按照人口变化确定应获得收益的农业人口。此方案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同日,前街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前街村委会统一收回土地,统一流转土地作为平原造林及规模化苗圃事宜。2015年4月3日,前街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决议:将承包地土地流转费由800元/亩上调至1500元/亩,自2015年底发放时开始调整;自愿种地的户严格按照2014年9月制定的土地流转方案执行;自愿种地的户,村委会为减少种地户的损失,置换给村民北长垄地北节地块,不愿意置换的还在原地块种植,在原地块种植的户,如果因平原造林或规模化苗圃造成的一切损失及后果,由种植户自行承担,与村委会无关。2014年9月后,王淑凤未与前街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王淑凤称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原因是前街村委会按照承包地每人0.7亩的标准签订合同,比2004年确定的承包地每人0.9亩的标准少0.2亩。前街村委会称,同意按照2014年《前街村土地统一流转方案》确定的口粮田每人0.65亩、承包地0.7亩标准,与王淑凤签订确权合同,并重新划分土地。一审法院裁定认定:2004年,前街村进行土地确权工作,确权形式为确权确地,确权期限为10年。至2014年9月确权期限届满,前街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前街村土地统一流转方案》,将确权形式由确权确地改为确权确收益。鉴于前街村2004年确权方案确认的确权期限已经届满,且前街村通过民主议定程序通过新的确权方案,故王淑凤不能再依据2004年确权方案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主张相关权利,其应当依据2014年9月《前街村土地统一流转方案》及村民代表会的相关决议,与前街村委会重新签订相应土地承包合同,取得相应土地承包经营权,再行主张相关权利。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双方在分配土地的数量上存在争议,故未能依据新的确权方案及相关决议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重新划分土地,使王淑凤取得承包经营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王淑凤并未依据新的确权方案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其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对于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淑凤的起诉。王淑凤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裁定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为由,驳回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事实是王淑凤自2004年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合同一直履行,至今土地仍在王淑凤控制之下。并非一审判决所述“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承包合同约定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记载的承包期限短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法定的期限,承包方请求延长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王淑凤手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的承包期限为10年,但是该期限短于土地承包法规定的30年的法定期限,据此王淑凤提出30年的承包期限,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故王淑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前街村委会服从一审裁定,其针对王淑凤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王淑凤的上诉意见。双方争议焦点实际上是2014年根据村委大会决定对土地承包方案进行了调整,承包地变为0.7亩。2014年王淑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到期后,土地仍由王淑凤使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应当依据新的方案,但王淑凤不同意。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对王淑凤诉讼请求相关的事实认定不清,需进行进一步审查。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752号民事裁定;
二、指定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继续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邢 军
代理
审判员 郑慧媛
代理
审判员 孙承松
代理
审判员 石 煜
代理
审判员 宋少源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