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31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4月28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2000年11月28日生有一子,取名刘某,于2008年4月3日在横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2008年7月15日,被告突然离家出走,杳无音讯,原告千方百计联系未果。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债务。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刘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4、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儿子的自然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3日依法登记结婚。3、横山县魏家楼乡王家峁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被告从2008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4、原、被告婚生子刘某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儿子刘某同意原、被告离婚并愿意随其父亲一起生活的事实。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户口本复印件,能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儿子的自然身份特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结婚证,能证明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村委会出具的2份证明,能证明被告从2008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原、被告婚生子刘某证明材料一份,原、被告儿子刘某已满10周岁,其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4月28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08年4月3日补办结婚证。原、被告生有一子,取名刘某,现由原告抚养。2008年7月15日,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告多方寻找,原告至今未归。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债务。因被告离家出走多年,无和好希望,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前列之诉求。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先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证。被告于2008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多年来弃家庭、孩子不管不顾,未尽到妻子及母亲的责任和义务,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所生儿子刘某在被告离家后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原、被告婚生儿子刘某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今后的成长。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刘某某自愿放弃被告承担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务,无需分割及分担。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刘某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不承担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亚华
审 判 员 张怀荣
人民陪审员 史耀福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树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