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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81民初1625号

毛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毛某,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1625号原告毛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云龙,江山市贺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

原告毛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龙、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认可夫妻从2015年10月份开始分居,但坚决不同意离婚,并要求原告回家或到子女处居住。本院审理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到江山市大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二女一子均已成年。2006年3月2日,双方到江山市民政局补领结婚证。2016年2月,被告以原告未尽夫妻扶养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从2016年3月开始原告每月支付被告扶养费800元。调解结案后至本案诉前原告均依约履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四十余年,夫妻感情基础深厚,近年来因生活琐事时有口角之争,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夫妻和好尚有可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某本次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魁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徐琪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