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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5民初971号

陈军文与鹿云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军文,鹿云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5民初971号

原告:陈军文,系宁波市甬银汇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卢鹏宇,系宁波市甬银汇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风控专员。

被告:鹿云翔。

原告陈军文为与被告鹿云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琴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鹏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鹿云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军文起诉称:2015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4900元,借款期间自2015年8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月利率1.15%,按照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交付被告。但自2015年10月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依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单方提前终止协议,并在提出终止协议后三日内被告应一次性偿还剩余的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等。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2709.40元,至2015年10月18日的利息1181.16元;

二、被告支付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违约金8473.53元。庭审后,原告减少诉请标的额,借款本金降为87538.05元,利息降为1006.39元,违约金降为7178.12元。被告鹿云翔未作答辩。经审理,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4900元,月利率1.15%,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分九期还清,每期还款金额为13511.94元,每月还款日为18日(15:00前,节假日不顺延)。被告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应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罚息。如被告逾期还款达十日以上,原告有权单方面提前终止协议,被告在原告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等。当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114900元的收条,表明其中10万元系汇款,另14900元系现金,并明确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2015年9月18日,被告偿还了13611.95元,余款未清偿而致讼。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协议》、汇款凭证及收条各一份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自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之日生效。被告负有按期还款本息的义务,现其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且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各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的违约金,应为逾期利息,本院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鹿云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军文借款本金87538.05元,至2015年10月18日之利息1006.39元及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3月31日之逾期利息7178.12元,合计95722.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547元,减半收取计1273.50元,由原告陈军文负担273.50元,由被告鹿云翔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17,开户银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周琴娜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章XX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