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3刑初43号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无业。201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10月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伍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XX在其住处,二次容留吸毒人员洪某(男,25岁)、闫某(男,40岁)共同吸食毒品麻果,多次单独容留洪某吸食毒品麻果。2015年12月17日晚,XX、洪某、闫某三人在XX家中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采集三人的尿液样本进行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交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身份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住所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XX在其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东山大道439-210号的住处,二次容留吸毒人员洪某(男,25岁)、闫某(男,40岁)共同吸食毒品麻果,多次单独容留洪某吸食毒品麻果。2015年12月17日晚,XX、洪某、闫某三人在XX家中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采集三人的尿液样本进行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XX的身份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2)鄂伍家岗刑初字第0010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2.证人洪某、闫某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XX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XX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住所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XX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XX在前次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XX的刑期自2015年12月17日至2017年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伟文
审 判 员 谭必荣
人民陪审员 孙雅莉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 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