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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3刑初396号

丁某某盗窃罪2016刑初396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丁付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刑初39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付全,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2014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6)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付全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付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丁付全去到广州市荔湾区窖口公共汽车总站出口右侧的公交车站,趁被害人尹某丙上车不备之机,伸手进被害人的左边裤袋扒窃其苹果IPHONE6(64G)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78元)时,被被害人发现,被告人丁付全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丁付全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丁付全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处罚。被告人丁付全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法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丁付全作出判决。根据被告人丁付全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确定被告人的量刑。

被告人丁付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的基本事实、罪名没有意见,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丁付全去到广州市荔湾区窖口公共汽车总站出口右侧的公交车站,趁被害人尹某丙上车不备之机,伸手进被害人的左边裤袋扒窃其苹果IPHONE6(64G)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78元)时,被被害人发现而未能得逞,被告人丁付全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案发现场照片、赃物手机照片,检查笔录、接受材料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尹某丙的陈述,证人尹某乙、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丁付全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付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付全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付全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付全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付全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丁付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瑞华

人民陪审员  马秋娟

人民陪审员  邓少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金超陈佩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