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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委赔3号

贾某某与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二审无罪赔偿纠纷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当事人
贾某某,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6)辽05委赔3号赔偿请求人贾某某,男,195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赔偿义务机关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法定代表人金上杰,院长。委托代理人佟占武,该院工作人员。贾某某申请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芬区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义务机关审查认为,赔偿请求人贾某某于1985年10月31日被逮捕,于1986年6月26日被南芬区人民法院以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于1986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规定,《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决定对赔偿请求人贾某某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赔偿请求人要求:被羁押一年,赔偿9万元;直至2010年3月16日被改判无罪,被侵权24年,赔偿24万元;工资损失18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并消除影响,以上各项合计56万元。

经审理查明,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作出本南法(1985)刑字第15号刑事判决,认定贾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1985年10月31日至1986年10月30日止。后贾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作出(1986)本法刑二字第8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贾某某仍不服,经申诉,本院作出(2008)本立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作出(2008)本审刑终再字第4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和二审裁定,发回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于2009年7月6日作出(2008)本南刑初字第26号刑事裁定,驳回自诉人仇某某对被告人贾某某、王某某犯重婚罪的控诉。贾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09)本审刑再字第1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贾某某仍不服,以要求宣告其无罪为由再次提出申诉。本院作出(2010)本立刑监字第4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并作出(2010)本审刑再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本院(2009)本审刑再字第10号刑事裁定,申诉人贾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无罪。以上事实有相关法律文书为证。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义务机关南芬区法院对赔偿请求人贾某某错误判决致其被错误羁押的行为发生在1986年,是在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施行之前。而“法不溯及既往”是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因此,贾某某申请赔偿义务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问题,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一款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贾某某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十二条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经审查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认为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决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决定驳回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