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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3092号

科瑞工业自动化系统(苏州)有限公司与中天昊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科瑞工业自动化系统(苏州)有限公司,中天昊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3092号原告科瑞工业自动化系统(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法定代表人吴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薇薇,女。被告中天昊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法定代表人沈永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志强,男。

原告科瑞工业自动化系统(苏州)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天昊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建雷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薇薇、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瑞工业自动化系统(苏州)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25日和2015年1月20日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容式液位开关及相关配件,货款共计人民币50,048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5日和2015年1月26日向被告交付了全部产品,并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发票,但被告至今未付货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48元;2、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6,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6日起算;以14,048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6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被告中天昊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欠款金额属实,利息计算方式无异议,但是公司目前经营困难无力支付。原告提交了购销合同、发票、对账函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鉴于被告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争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其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第二、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天昊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科瑞工业自动化系统(苏州)有限公司货款50,048元;

二、被告中天昊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科瑞工业自动化系统(苏州)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6,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6日起算;以14,048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6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5.32元,减半收取,计557.6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雷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姚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于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