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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民终1016号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与刘凤林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刘凤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10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姜跃利。委托代理人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林。委托代理人贺永成,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凤林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5)隆民初字第3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昌勇,被上诉人刘凤林委托代理人贺永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原告刘凤林于2014年9月12日,在被告处为其驾驶的冀HHXX**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47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3日0时至2015年9月12日24时。2015年8月11日,原告驾驶冀HH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隆化县偏坡营乡靠山营路段,与相对方向张才驾驶的冀H9XX**相刮撞,造成原告刘凤林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因车辆损坏支出车辆维修费35915元,拖车费1200元。交警认定,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刘凤林的驾驶证逾期未审验。交通事故发生后不久,原告换领了新证。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及结果,原告刘凤林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内容予以履行。驾驶证是公安机关对于符合驾驶机动车资格的人员颁发的资质证书,驾驶证年检过期并不必然导致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资格丧失。本案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虽然其驾驶证逾期未年检,但事后原告的驾驶证并未吊销,而是换领了新证,因此本案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车辆,不属于被告车辆损失险免责条款中的无证驾驶情形,被告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机动车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拖车费、交通费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应在事故对方的责任险中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拖车费、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机动车损失人民币35915元。案件受理费752元,减半收取376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主要上诉理由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证失效,车辆发生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的驾驶证逾期未进行年检,不得驾驶机动车,故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被上诉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即使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仅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刘凤林答辩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驾驶证逾期未年检,不得驾驶机动车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的驾驶证逾期未进行年检不属于无证驾驶,上诉人不能够因此免责;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并不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上诉人同意赔偿30%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凤林已经取得合法的驾驶资格,只是在其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未按期对驾驶证进行年检,且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的驾驶证已经交管部门检验合格,因此被上诉人刘凤林不属于未取得驾驶证或驾驶证失效的情形,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不能够据此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应该严格按其与被保险人刘凤林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2.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冉雪芳

审 判 员  薛林儒

代理

审判员  张喜艳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笑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