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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02民初169号

杨强与潘威、鄢乐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强,潘威,鄢乐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02民初169号原告杨强。被告潘威。被告鄢乐冬(曾用名鄢建琼)。

原告杨强诉被告潘威、鄢乐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易德文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威、鄢乐冬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初,原告经朋友认识被告潘威,打交道一段时间后,被告潘威向原告借钱,并承诺日后有机会可以给原告做些相关工程。因此在2013年期间,原告陆续借给被告潘威11万元。2014年初,在接触的一年期间内被告没有介绍任何可盈利的工程项目给原告,借款也没有盈利,因此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潘威遂带了一个他口中所说的叔叔与原告见面,并称由他叔叔帮忙还款,前提条件原告不能说向被告借款11万元,而只能称借款5万元,要求原告在拿钱之后另给被告2万元,并承诺后期逐步把借款还清。原告在拿了他叔叔还的5万元现金后又给了被告潘威2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直到电话无法打通且失去联系,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潘威、鄢乐冬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身份信息及婚姻登记信息。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证明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3、欠条。证明被告潘威向原告借款11万元的事实,并出具了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核,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应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期间,被告潘威陆续向原告杨强借款11万元,2013年12月20日被告潘威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借到杨强人民币壹拾壹万。借款人:潘威;2013年12月20日”。2014年初,被告还款50000元,同时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至今下欠原告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具状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潘威与被告鄢乐冬于2008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16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潘威向原告杨强借款,下欠原告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潘威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该债务系被告潘威与鄢乐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潘威向原告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潘威、鄢乐冬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潘威、鄢乐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强借款8万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潘威、鄢乐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德文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罗小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