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8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冶金装备分公司(原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压延设备分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号。
负责人:王吉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闻旭,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号。
法定代表人:耿洪臣,董事长。二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伯奎,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华陵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毅鹏,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松厚、刘雍,河南尚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冶金装备分公司(以下简称冶金装备分公司)、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华陵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陵镁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二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冶金装备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闻旭及上诉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伯奎,被上诉人华陵镁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松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华陵镁业公司与压延设备分公司签订了《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14-03-03)(以下简称“销售合同”),同日双方又签订《设备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2014-03-03/1)(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上述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华陵镁业公司向压延设备分公司购买1850mm光整机生产线;合同设备总金额计人民币360万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预付款到账后8个月;交货时间为安装调试完毕时间。虽然销售合同第三条对合同设备付款时间及比率进行了明确约定,但是于同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合同设备付款条件进行了变更。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华陵镁业公司应于补充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压延设备分公司支付相当于合同总金额3%的预付款(金额计人民币10万元整);华陵镁业公司应在2014年4月10日前向压延设备分公司支付相当于合同总金额27.78%的进度款(金额计人民币100万元整);华陵镁业公司在被告发货前,华陵镁业公司向压延设备分公司支付相当于合同总金额27.78%的进度款(金额计人民币100万元整);2015年5月31日前华陵镁业公司向压延设备分公司支付相当于合同总金额41.44%的剩余款项(金额计人民币150万元整)。另外,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附件--技术规格书将合同设备的工作辊的表面硬度确定为“工作辊由合金锻钢Cr3制作,表面硬度:HS85-90±1.5”。另查明,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华陵镁业公司按销售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压延设备分公司支付了总计110万元的货款。其中,2014年3月4日华陵镁业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压延设备分公司支付了人民币10万元的预付款;2014年4月8日华陵镁业公司向压延设备分公司支付了100万元的进度款,该笔100万元的进度款系通过建设银行电汇的67万元以及总计金额为33万元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之合计金额。在2015年8月20日进行的本案第一次庭审过程中,被告承认收到原告110万元的货款,且并未对支付方式提出任何异议。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间,华陵镁业公司曾多次催促压延设备分公司交付合同设备。2014年12月12日,华陵镁业公司以传真方式通知压延设备分公司,1)同意按照HS90硬度标准交货;2)交货时间同意从即日起三个半月;3)外协待提款143万元由双方按照合同约定执行。但是,截至华陵镁业公司起诉时,被告仍未交付合同设备。而且,在本案诉讼进行过程中,压延设备分公司和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也从未向法庭或被告提供足以证明合同设备已经处于可交付状态的文件或者材料。原审法院认为:华陵镁业公司和压延设备分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和补充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压延设备分公司因不可归责于华陵镁业公司的原因未能在2014年11月4日前交付合同设备的行为属于逾期交货。而在该被告逾期交货、华陵镁业公司多次催告的情况下压延设备分公司和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仍未能在2015年3月27日前交付合同设备的行为,完全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情形。因此华陵镁业公司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同时,被告在获得华陵镁业公司支付的110万元货款后不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应自华陵镁业公司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华陵镁业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以赔偿华陵镁业公司的损失。华陵镁业公司为履行销售合同和补充协议,虽然委托相关人员进行了合同设备基础工程施工,但其建造的基础工程在合同解除后认可利用,故其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建造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1.根据销售合同第一条的约定,合同设备的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预付款到账后8个月”,而且“交货时间为安装调试完毕时间”。由于华陵镁业公司已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在2014年3月4日向压延设备分公司支付了计人民币10万元的预付款。而且,华陵镁业公司依约在2014年4月8日向压延设备分公司支付了100万元的进度款。因此,按照销售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压延设备分公司应在2014年11月4日前,将合同设备运输至华陵镁业公司处且在华陵镁业公司位于洛阳市宜阳县的厂房内完成合同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虽然被告抗辩称华陵镁业公司单方提出调整硬度且双方目前尚未就合同设备工作辊表面硬度达成一致而导致逾期交付,但该院认为如果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调整合同设备工作辊表面硬度的要求,则被告完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和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在2014年11月4日前向华陵镁业公司交付按照工作辊表面硬度HS85-90±1.5标准制作的合同设备。而且,实际上直至华陵镁业公司起诉时,被告也并未做好交付符合工作辊表面硬度为HS85-90±1.5的合同设备的准备工作。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逾期交付。2.对于二被告辩称华陵镁业公司未能在被告交货前支付100万元货款问题,该院认为应该根据合同整体及交易习惯确定具体的含义。根据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应于补充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压延设备分公司支付相当于合同总金额3%的预付款(金额计人民币10万元整);华陵镁业公司应在2014年4月10日前向压延设备分公司支付相当于合同总金额27.78%的进度款(金额计人民币100万元整);华陵镁业公司在被告发货前,华陵镁业公司向被告压延设备分公司支付相当于合同总金额27.78%的进度款(金额计人民币100万元整);2015年5月31日前华陵镁业公司向被告压延设备分公司支付相当于合同总金额41.44%的剩余款项(金额计人民币150万元整)。根据补充协议第一条的整体内容以及大型设备买卖的商业惯例,该院认为,与华陵镁业公司于2014年4月8日支付给压延设备分公司的100万元进度款不同,发货前的100万元进度款的支付是以合同设备已经大体制造完成,具备发运条件且事先通知原告为前提的,不是被告所称的其可以在实际交货前的任意阶段要求原告支付的。这种安排,实际上是买卖合同当事人双方之间控制法律风险和商业风险的合理安排。如果依据被告的主张,被告可在发货前的任何时期根据项目进展要求华陵镁业公司支付进度款,则实际上被告无需承担任何商业风险即可获得利润,这种理解既不符合目前情况下的交易习惯,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有关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理解不一致时的有关规定。3.关于华陵镁业公司2014年12月12日发给被告的传真所载明的三个半月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事宜,虽然被告在庭审中声称这只是华陵镁业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并未取得被告的认可或同意,对于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一方面考虑到销售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的交货时间(含安装调试时间)仅有8个月,另一方面被告曾在2014年12月1日发给华陵镁业公司的传真中表示可在待提外协件回厂后三个半月内交货,因此华陵镁业公司给予被告三个半月的时间可以被视为合理期限。同时,由于该合理期限是在被告逾期交货条件下华陵镁业公司给予被告的交货宽限期,华陵镁业公司实际上根本无需获得被告的同意或认可。因此,根据华陵镁业公司2014年12月12日发给被告的传真,被告必须在2015年3月27日前将合同设备交付给华陵镁业公司。但是实际上直至华陵镁业公司2015年4月起诉之时,被告仍未将合同设备交付给华陵镁业公司。4.被告于2014年6月间向华陵镁业公司发送的地脚螺栓,不符合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货物主体的基本特征。被告于2014年6月份向华陵镁业公司发送的地脚螺栓实际仅仅为制作合同设备基础建设时用于固定设备的辅助材料,该地脚螺栓现已埋入基坑的混凝土中,并非购销合同约定的合同设备主体部分。因此,被告履行向华陵镁业公司发送地脚螺栓的行为仅仅是为安装合同设备所做的前提性工作,不符合购销合同约定的交付合同货物的本意,不能被理解为被告已经完成了交付合同设备的义务。5.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压延设备分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而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院认为,华陵镁业公司与压延设备分公司之间订立的销售合同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华陵镁业公司及压延设备分公司、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均有法律约束力,华陵镁业公司解除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华陵镁业公司因被告的行为遭受了实际损失,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压延设备分公司和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华陵镁业公司因逾期交付所遭受的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解除洛阳华陵镁业有限公司与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压延设备分公司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14-03-03)及《设备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2014-03-03/1);
二、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压延设备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洛阳华陵镁业有限公司预付货款110万元;
三、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压延设备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洛阳华陵镁业有限公司,依据预付货款本金11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四、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向洛阳华陵镁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洛阳华陵镁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00元,管辖异议受理费100元,共计17500元,洛阳华陵镁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压延设备分公司和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500元。宣判后,冶金装备分公司、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和“设备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的法律依据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事实依据为:一审
本院认为中的“被告压延设备分公司因不可归责于洛阳华陵镁业有限公司的原因在2014年11月4日前交付合同设备的行为属于逾期交货,而在被告逾期交货、原告多次催告的情况下被告仍未能在2015年3月27日前交付合同设备”。一审判决的以上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均错误,理由为:1、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之间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上诉人的交货时间应为2014年11月10日,但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6日发“变更通知”给上诉人,要求将双方已签订的技术规格书中的工作辊表面硬度由原来的HS85-90±1.5变更为HS95±2,工作辊为本案涉案光整机的主要部件之一,被上诉人提出工作辊表面硬度的提高及其直到2014年12月12日才最终确定硬度的具体系数,必然导致上诉人不能在2014年11月10日完成交货。因此一审
本院认为中的“被告压延设备分公司因不可归责于洛阳华陵镁业有限公司的原因在2014年11月10日前交付合同设备的行为属于逾期交货”的事实错误。显而易见上诉人没有在2014年11月10日完成交货的理由是被上诉人提高了工作辊的表面硬度。2、一审判决具体理由第1点中判决书第8页第9行,
本院认为“如果被告即上诉人不同意原告即被上诉人提出的调整合同设备工作辊表面硬度的要求,可依据合同法第八条和销售合同的规定,在2014年11月4日交付工作辊表面硬度HS85-90±1.5的设备”。根据双方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传真函件和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的举证、质证,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关于工作辊表面硬度的提高给予了积极配合,并且双方于2014年12月12日对于硬度具体系数达成一致,只是对10万元增加成本和炸辊风险没有达成一致,因此不存在一审法院认为中的如果上诉人不同意的假设性的情形。一审判决不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工作辊表面硬度提高的实际协商过程,而径直一厢情愿的设想上诉人如果不同意变更硬度而要求上诉人按原合同执行交货期显然与已经发生的事实相悖。3、一审法院判决的理由2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第8页倒数第4行,一审
本院认为“发货前的100万元进度款的支付是以合同设备已经大体制造完成,具备发运条件且事先通知原告为前提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如何支付货款在设备销售合同第三条中约定:合同签订后先付30%的预付款,完成生产进度30%后付30%进度款,货物验收合格后付30%验收款,调试完成后付10%到货款。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合同签订后付30%预付款,2014年4月10日前付100万进度款,发货前付100万进度款,2015年5月31日前付150万剩余货款。较原合同的付款比例,补充协议中的预付款由30%降至3%,验收款和到货款合并为剩余货款,并且付款时间由原合同的应付期2014年11月变更为2015年5月31日前给付,补充协议中的付款约定较原合同已明显减轻了被上诉人的付款负担。而对于变更协议中的3.1.3条的发货前支付的100万元的理解应结合原合同的付款约定,首先该条明确约定该100万是进度款,而不是验收款;其次上诉人向被上诉要求支付该100万元的起始时间是2014年12月5日,条件是关于涉案设备除工作辊被上诉人未确定具体硬度外,其余全部件已产成,即该设备已经大体制造完成。另上诉人已因履行涉案合同对外支付了2098132.42元,远远大于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110万元;上诉人在此种情况下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发货前的100万元进度款不仅符合原合同的约定,而且符合一般大众的理解,更符合公平原则。4、一审判决理由3三个月为合理催告期错误。首先,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6日发函通知上诉人提高工作辊的表面硬度,上诉人也积极配合了被上诉人的要求,并且双方就具体系数最终达成一致。但工作辊表面硬度的提高双方最终达成一致不仅包括具体系数的一致,还包括由于硬度系数提高而增加的额外成本和炸辊风险的承担所达成的一致。本案中,上诉人依据原技术规格书中的工作辊硬度,与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进行工作辊加工,但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硬度,上诉人不得不与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变更合同,而与能够达到要求的一重集团常州华冶轧辊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而二份合同的价差近10万,该10万元的成本支出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而被上诉人对此一直未给予认可;被上诉在提高硬度后,在工作辊原有基础材料不变的情况下,会提高工作辊完成淬火阶段的炸辊风险,即由于硬度的提高,在制作过程中很有可能导致毛坯工作辊炸裂,该风险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但被上诉人对成本增加和炸辊风险一直未给予认可,这直接导致了上诉人无法完成交货。其次,退一步讲,在被上诉人提高工作辊硬度后,直到2014年12月12日其才仅就提高硬度的具体系数作出明确的答复,即同意HS90以上的硬度标准。双方一致认可新的硬度标准为HS90以上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2日,那么在新的标准产生后被上诉人给出的三个半月的时间应为正常的产品生产期,即双方对于交货期的重新约定,而不是逾期交货后的宽限期。因此一审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错误。
二、被上诉人无理由解除合同。1、一审判决第7页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既然一审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那么根据合同13.4条约定,乙方即上诉人方不同意退货的,甲方即被上诉人方仍须按合同约定收货。上诉人不同意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应按该条约定收货。2、一审判决第7页倒数第4行,“被上诉人建造的基础工程在合同解除后认可利用”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对外承揽合同均可证明对于涉案设备,被上诉有所需,因此根据鼓励市场交易原则,应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3、本案涉案设备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订制的特别物,因此双方在合同13.4条约定被上诉人退货需经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对于该合同除工作辊淬火工序外,已完成了全部的其他部件,并已实际支出了200余万元。再结合被上诉人仍能实际需要该设备的现状,也应判决双方合同继续履行。4、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自认地基可以使用,而且有需要涉案设备的相应订单,这说明被上诉人对于本案涉案设备仍然需要,进一步说明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的目的能够实现。因此被上诉人不能依据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解除合同。综合以上第一条第4点,被上诉人也不能依据合理催告解除合同,那么被上诉人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综上,无论按法律规定还是交易鼓励原则和社会财富节约政策,双方都应继续履行合同。因此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宜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宜民二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还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华陵镁业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销售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对交付期限已经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一审证据显示,上诉人是由于自身资金紧张未能提回外协件导致无法按时交货。被上诉人已经在上诉人逾期交货的情况下给予了上诉人三个半月的宽限期,宽限期满后上诉人仍未能交货且截止一审庭审上诉人仍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交货条件。因此上诉人是在自身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出于维护自身权益需要而依法行使的合同解除权。故一审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的销售合同和补充协议是正确的。2.被上诉人建造的基础工程在合同解除后仍可利用,不是双方合同可以继续履行的理由,更不能成为被上诉人可以无限等待上诉人履行的理由。被上诉人完全可以对基础工程加以改造而购买其他厂家的产品。同时本案的定做物是特别物,也不能成为阻碍被上诉人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理由,更不能因为被上诉人仍然需要光整机而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被上诉人解除合同是依法进行的,合同的约定不能对抗法律规定。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设备销售合同》及《设备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后,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17日向上诉人发函,要求确认订购的设备生产进度及具体交货期。上诉人于2014年9月17日回函中提到,轧辊事宜刚刚确认完成,预计该项会晚至11月10日前。2014年9月28日,上诉人就上述问题再次向被上诉人发函表示“光整机预期11月份预装完成”。2014年11月6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发函指出上诉人已违约,要求上诉人再次明确生产进度、发货时间,并提出上诉人应给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随后提出轧辊硬度不能确定问题。2014年12月1日,上诉人又给被上诉人发函,载明:
一、经双方友好协商,贵公司同意轧辊硬度为HS90以上;
二、若待提外协件全部顺利回厂,交货期预计为回厂后三个半月。2014年12月12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回函指出:1.就轧辊硬度问题,同意你公司自产金属材料手册中HS90以上的硬度标准。2.关于交货时间问题,同意你公司从即日起三个月内完成1850㎜镁板光整机的交货。3.贵公司提出的143万元外协货款问题,贵我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履行。2015年3月5日被上诉人又向上诉人发函,要确认设备生产的具体进度、交货时间。同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回函称,加工件除轧辊外其余全部产生,但因公司资金状况紧张,无力提回外配套件,待公司资金有所缓解会全力追赶设备的生产进度。2015年4月23日,被上诉人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与上诉人的合同并由上诉人赔偿损失。
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二审期间,上诉人虽提交了大量的工业零件照片,但该照片仍不能反应出上诉人已达到交付履行合同的程度。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双方在签订《设备销售合同》、《设备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后又对工作辊表面硬度提出变更,因变更硬度增加了制作成本并存在炸辊风险,双方为此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设备尚不具备交货条件,上诉人不存在违约。对此,
本院认为,在双方合同签订后的相互来函中可以看出,最初在被上诉人提出工作辊硬度增加后,上诉人只是表示因工作辊硬度事宜刚刚确认完成,工作辊的完成进度要到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6日被上诉人在得知设备部件仍未完成时,就向上诉人指出上诉人已违约并要求补偿,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才提出工作辊硬度不能确定问题。后在双方的多次协商下,达成了以下几项共识:1.工作辊硬度按HS90以上标准;2.从2014年12月12日起三个半月内完成1850㎜镁板光整机的交货;3.外协货款问题仍按合同约定方式履行。在上述共识达成后,2015年3月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询问设备生产的具体进度、交货时间时,上诉人却又表示因自己资金困难无法按时完成外协件的加工进度。从这一过程可以看出上诉人系因自身原因而不能履行合同,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已致使被上诉人无法正常达到合同目的。原审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设备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付款是否符合约定等其他问题,原审在判决书中已进行了详细阐述及认定,该阐述明确、清晰,本院不再赘述。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审判程序均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上诉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冶金装备分公司、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庆刚
审 判 员 于 磊代
审判员 卢媛媛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邵羽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