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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11民初578号

李秀珍与江苏沙钢集团淮钢特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李秀珍,江苏沙钢集团淮钢特钢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578号原告李秀珍。委托代理人罗伏龙。被告江苏沙钢集团淮钢特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永新。委托代理人李洪美。

原告李秀珍诉被告江苏沙钢集团淮钢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广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珍委托代理人罗伏龙,被告淮钢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洪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秀珍诉称:2002年,原告居住地被政府拆迁;2003年,政府安排原告到被告处做保洁工作至今。原告的工作内容为负责被告单位东门至废铁处路段的清洁路面工作。由于被告至今没有为原告缴纳各种保险,现原告年龄大了,被告又故意安排原告超负荷工作,以此来逼迫原告主动离职。被告此种做法与当初相互协商好的工作内容等不符,且原告也无力担当超负荷工作。现要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淮钢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又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与原告所在的韩城村村委会订有委托保洁协议,原告至被告处做保洁应是韩城村村委会派遣的,但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雇佣原告。原告自2003年时即已达到国家法定女性退休年龄,根据法律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其与任何用人单位之间只能是雇佣关系,而不可能是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不同意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秀珍系淮安市清浦区城南乡韩城村村民,因原告所在的韩城村部分土地被被告征用,该村村委会(乙方)自2003年起,便与被告(甲方)签订委托保洁协议,约定由(甲方)将公司厂区内的保洁工作承包给乙方,甲方向乙方支付保洁费用。之后,韩城村村委会便组织了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村民至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一直至今。为方便对原告等人从事保洁工作进行管理及方便对被告支付的费用开具发票,韩城村村委会又设立淮安市清浦区韩城装卸运输处,并安排专人对原告等人进行管理和发放劳务工资费用。10多年间,原告等人劳务工资从最初300元/月陆续涨至目前约900元/月左右。2016年初,原告因保洁工作量增加、劳务工资下降等原因,产生不满情绪。2016年2月18日,原告向淮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2月22日,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有劳动合同,也未对原告发放工作服、工作证、工资等,也未对原告进行考勤管理。被告只是将保洁费用、村委会管理人员管理费用等以总额包干的形式支付给韩城村委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仲裁申请书1份,被告举证的委托保洁协议2份等证据在卷印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之间是否形成了行政隶属关系、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用人单位是否对劳动者进行考勤、考核和发放工资等。本案中,被告将自己厂区内的保洁工作承包给韩城村村委会,向该村委会支付保洁等相关费用,并未聘用原告进行保洁工作,也未与原告签订有劳动合同,更未对原告发放工作服、工作证、工资等,即未对原告进行管理,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属性,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秀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  张广兄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徐凤芝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