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刑初330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玉强,农民。2016年1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3月24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6)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慧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至同年5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宋理超、王某(已判)、李某乙(已判)、张文君(已判)等人,分别到寿光市侯镇工业园山东东方宏业化工有限公司、鑫润精细化工厂,先后三次窃取长6m、直径219mm的不锈钢管2根,长3m、直径273mm的不锈钢管1根,瑞凌牌、通用牌电焊机各1台,变卖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8164元。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已退赔损失人民币6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在逃人员信息表,证人宋某、王某、李某乙、李某丙、冯某的证言,潍寿价鉴字(2012)220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6000元(已缴清)。(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李倩男 来自